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
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乙,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丙,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升武,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在经营某电缆厂期间,多次利用从外地购买的假冒“古铜”、“绿宝”印字轮,生产假冒的“古铜牌”、“绿宝牌”、“奔达康牌”电线电缆,并销售给他人,价值七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在开庭时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甲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蒋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且予以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铜陵长江铜业有限公司系第1642503号“古铜”图文商标的权利人,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58691号“奔达康”图文商标的权利人,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系第802733号“绿宝”图文商标的权利人。
2012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蒋某甲在经营某电线电缆厂期间,多次利用从外地购买的假冒“古铜”、“绿宝”印字轮,雇佣蒋某乙、蒋某丙为其生产假冒的“古铜牌”、“绿宝牌”、“奔达康牌”电线电缆,并销售给他人,具体为向王某销售假冒“古铜牌”的电线电缆合计38920元,向张某销售假冒“绿宝”的电线电缆13890元,向徐某销售假冒“奔达康牌”电线电缆26125元,共计销售78935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对商标权利人铜陵长江铜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供述;
2.证人徐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3.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
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称蒋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蒋某甲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赔偿部分涉案权利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蒋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扣押用于制假的印字轮、电线外皮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巢湖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审 判 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朱良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