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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土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
案件名称海口土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海口土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吉庆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步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口土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青。

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北京土人研究院)诉被告海口土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土人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玉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庹军、代理审判员袁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土人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海口土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京土人研究院诉称:北京土人研究院设立于1998年1月8日,原名北京土人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所,先后更名为北京土人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

营业范围: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城市规划、旅游规划、景观设计技术服务;

承包园林绿化设计、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

电脑的图文设计、制作;

广告制作;

展板设计、制作;

打字。

2003年1月21日,北京土人研究院申请注册了“土人景观”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008906,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园艺;

庭院风景布置;

工程;

工程制图;

建筑咨询;

室内装饰设计等。

有效期为200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后于2013年3月11日获批续展至2023年1月20日。

2003年4月14日,北京土人研究院申请注册了“土人景观”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008913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信息;

房屋建筑监督、建筑;

工厂建设;

砖石建筑;

室内装潢;

室内装潢修理;

码头防浪坝建筑;

港湾建设。

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后于2013年3月11日获批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北京土人研究院自成立至今,在国内外完成了大量的规划、景观、建筑设计项目。

其中多项是国内外重大的工程项目。

北京土人研究院已先后获得八次美国景观设计师协会年度大奖,三次世界建筑世最高景观奖,两次世界青年建筑师奖,五次中国人居住环境范例奖等奖项,享誉海内外。

各种媒体对北京土人研究院及其作品、创始人俞孔坚院长进行了大量报道,相关报道多达数百篇,使北京土人研究院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北京土人研究院第一大股东、院长、创始人俞孔坚博士在景观、规划设计行业更处于学术带头人的地位,俞博士1995年获哈佛大学设计学博士,1997年回国创办北京大学景观设计学研究院,并担任院长。

1998年创办北京土人研究院,不仅促成了景观设计师成为国家正式认定的职业,还推动了景观设计学科在中国的确立。

因此,“土人”在成立之始至今一直作为北京土人研究院的字号在使用,“土人”已经成为北京土人研究院的标志及简称,为业界所共知。

海口土人公司于2009年4月8日成立,工商登记及网站宣传营业范围为:装饰工程,市政给排水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防水工程,水处理设备销售安装等,与北京土人研究院的经营范围相似,并与北京土人研究院所获得的注册商标的服务范围相同或相似。

海口土人公司使用北京土人研究院字号“土人”及注册商标中的“土人”作为其公司的字号,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误导公众,混淆服务的来源,侵犯了北京土人研究院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北京土人研究院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口土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土人研究院字号及第3008906号、XXX房标专用权的行为;

2、海口土人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土人”字样;

3、海口土人公司赔偿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给北京土人研究院造成的损失合计30万元;

4、海口土人公司赔偿北京土人研究院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10万元;

5、海口土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海口晚报》及《中国建设报》上登载声明;

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口土人公司承担。

北京土人研究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

2、工商变更证明;

3、高薪技术企业证书;

证明北京土人研究院的营业范围、名称变更情况以及北京土人研究院为高薪技术企业。

第二组:4、XXX房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5、XXX房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北京土人研究院拥有“土人景观”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2类、第37类。

第三组:6、项目获奖证书或参展证书(主要提交的是国内的);

证明北京土人研究院在国内外完成了大量的规划、景观、建筑设计项目,其中,多项是国内外重大的工程项目,并多次获得大奖,享誉海内外。

各种媒体对北京土人研究院及其作品、北京土人研究院创始人俞孔坚院长进行了大量报道。

第四组:7、北京土人研究院发表的文章或与北京土人研究院有关的报道目录;

证明北京土人研究院享有很高知名度(提交的是2007年之前的)。

因北京土人研究院未能当庭提交其企业名称于2004年11月18日由北京土人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所变更为北京土人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证明的原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北京土人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259号公证书以证明其以上更名事实成立。

被告海口土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土人研究院设立于1998年1月8日,营业范围: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城市规划、旅游规划、景观设计技术服务;

承包园林绿化设计、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

电脑的图文设计、制作;

广告制作;

展板设计、制作;

打字。

北京土人研究院原名北京土人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所,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于2004年11月18日更名为北京土人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后,再于2006年10月30日更名为现企业名称。

2003年1月21日,北京土人研究院申请注册了“土人景观”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008906,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园艺;

庭院风景布置;

工程;

工程制图;

建筑咨询;

室内装饰设计等。

有效期为200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后于2013年3月11日获批续展至2023年1月20日。

2003年4月14日,北京土人研究院申请注册了“土人景观”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008913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信息;

房屋建筑监督、建筑;

工厂建设;

砖石建筑;

室内装潢;

室内装潢修理;

码头防浪坝建筑;

港湾建设。

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后于2013年3月11日获批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北京土人研究院于2001年至2006年间每年均有获得建设部、北京市园林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授予的有关规划设计等方面的奖项。

另查,海口土人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8日,工商登记及网站宣传营业范围为:装饰工程,市政给排水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防水工程,水处理设备销售安装等。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北京土人研究院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相互佐证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北京土人研究院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注册号为3008906、3008913的“土人景观”的文字商标,土人研究院为“土人景观”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海口土人公司注册包含“土人”字样的企业名称在北京土人研究院“土人景观”文字商标注册之后,且海口土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在北京土人研究院3008906、300891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之内。

“土人”为北京土人研究院的文字商标“土人景观”的核心,海口土人公司在同业经营中使用与北京土人研究院注册商标“土人景观”文字部分相同的“土人”字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规定,海口土人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北京土人研究院的注册商标“土人景观”的部分字样,与北京土人研究院的商标注册在先权利相冲突,已给北京土人研究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同理,海口土人公司注册成立于北京土人研究院之后,从北京土人研究院历次更名以及在业内所获各项荣誉及影响等情况判断,“土人”一直做为北京土人研究院的字号在使用,“土人”也成为北京土人研究院的标志及简称,在业内有一定的影响。

海口土人公司将北京土人研究院的企业名称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和字号,有明显的“搭便车”意图,足以引起市场混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海口土人公司已对北京土人研究院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海口土人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土人”作为其字号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北京土人研究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北京土人研究院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北京土人研究院索赔请求数额偏高,其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确定其具体损失数额和海口土人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额度,综合考虑北京土人研究院涉案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海口土人公司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

另对北京土人研究院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应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但鉴于本案中律师费80000元是基于北京土人研究院诉请的300000元赔偿数额收取的,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同时考虑北京土人研究院虽未提供因参加诉讼的差旅费用等的发票,但这些费用却是北京土人研究院制止侵权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故本院酌定北京土人研究院因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损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著作人身权等方面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责任承担,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海口土人公司侵犯了北京土人研究院的人身或精神权利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故对北京土人研究院请求判令海口土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海口土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抗辩,视为其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土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字号及其第3008906号、XXX房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海口土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土人”字样;

被告海口土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20000元;

被告海口土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驳回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2300元,被告海口土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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