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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样君与深圳市福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42号
案件名称钟样君与深圳市福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样君,深圳市福利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钟样君。

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松福路正昌达E栋4楼,组织机构代码082468730。

法定代表人张保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蔚,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样君诉被告深圳市福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1997.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炳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样君诉称:罗某方于2012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3年1月9日获得名称为“扩音器(N310A)”,专利号为ZL201230341997.9的外观设计。

2014年3月20日专利权合法转让于原告,年费按期缴纳,目前专利合法有效。

本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广受青睐,销量非常大,随之市场存在着大量的仿冒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并许诺销售的扩音器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230341997.9)的侵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福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1、外观不构成侵权;

2、功能不同;

3、线路板是世界通用;

4、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从市场上购买的,不是自己生产的,数量也不多;

5、同一个专利案号为(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是罗某方,该案已撤诉,因此本案应驳回;

6、专利转让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登记和公告,所以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2012年7月26日,原专利权人罗某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扩音器(N310A)”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1997.9。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4年3月2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钟样君。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于2014年7月25日交纳,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3月11日,原专利权人罗某方与原告钟样君签订《声明》,该声明显示涉案专利权转让予钟样君,自专利权转让登记日起,专利侵权行为与事实无论是发生在登记日前还是发生在登记日后,诉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均归属钟样君,原权利人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深证字第4463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然于2014年3月28日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杨某然在深圳市罗湖区××大厦××楼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118250789856“顺丰速运”单一张,871933《销货清单》一张。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签收过程,公证员对所收到物品其中两个进行了拍照。

该“顺丰速运”单显示寄件公司“福利达电子”、地址“深圳”,该《销货清单》显示产品品名为A-619、A-818、A-809,总金额为934元,并盖有“深圳市福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公章。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和一份宣传彩页,宣传彩页印有“深圳市福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并载有型号为A-809的产品图片,产品上标有“福利达”。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有“制造商深圳市福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多功能扩音器”,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一致,打开其中一个产品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产品保修卡、产品合格证各一张。

该产品保修卡载有“福利达、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正昌达数码科技园”,该合格证载有“福利达、福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有“HoLi先科”,产品上标有“SAST先科”。

宣传彩页上的A-809产品图片与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右侧视图相同。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230341997.9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组成。

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使用立体图。

其专利图片内容为:主视图,整体呈矩形,扩音器顶端有两个突起物,分别为开关旋钮和天线,上三分之一处,左右两侧各设有五个矩形按键,纵向排列,两侧按键中间设有一矩形显示屏,矩形显示屏下有三个圆形按键(呈弓形连接),下三分之二处,居中有圆形喇叭;

后视图,整体呈矩形,顶端有两突起物,分别为开关旋钮及天线,上三分之二处居中设有一矩形挂件,挂件两旁各有一三角形孔面;

左视图,整体呈矩形,顶端有两突起物,分别为开关旋钮及天线,上三分之一处设有充电接口、LED显示灯、耳机插孔,呈纵向排列,左侧设有一“7”形挂件;

右视图,整体呈矩形,顶端有两突起物,分别为开关旋钮及天线,上三分之一处设有三个圆形按键,呈纵向排列,右侧设有一“7”形挂件;

俯视图,整体呈矩形,表面上设有圆形天线,圆形耳机孔,矩形USB插孔,矩形TF卡槽,圆形开关旋钮;

立体图与主视图相对应。

经比对,除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挂件下有椭圆形孔面,而涉案专利图片为两个三角形孔面,两者各视图的其他方面基本一致。

比对结果: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四、其他。

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000元。

原告对于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被告许可经营信息显示的经营项目包括扩音器的研发与销售,音响、家电、电子产品加工。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扩音器(N310A)”(专利号为ZL201230341997.9)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年费已按期交纳,其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钟样君于2014年3月20日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结合原告与原权利人罗某方签订的《声明》,可认定原告享有本案的诉讼权利,主体适格。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扩音器,系同类产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否认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原告经公证收货过程,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和宣传彩页,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有“制造商深圳市福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保修卡、合格证上标有“福利达”,宣传彩页亦印有“深圳市福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与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取得的《销货清单》上盖有被告公章。

而被告的经营项目包括扩音器的研发与销售,音响、家电、电子产品加工。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利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钟样君“扩音器(N310A)”(专利号为ZL201230341997.9)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福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样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钟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利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潘   亮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体(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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