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582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大明。
被告:孔维菊。
委托代理人:陈中龙。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孔维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2014年9月23日,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