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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彭某、黄某、黄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黄某、彭某、黄某、黄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甲,彭某,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龙川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女,1991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苗族,文化程度中专,住贵州省大方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忠娥,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龙川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龙川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彭某、黄某乙、黄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甲、彭某、黄某乙、黄某丙及辩护人李红、成忠娥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彭某、黄某乙、黄某丙四人通过微信、QQ、淘宝网店等方式兜售“巴宝莉”、“百年灵”、“卡地亚”、“浪琴”、“欧米茄”、“百达翡丽”、“劳力士”、“江诗丹顿”、“香奈儿”、“万国”、“天梭”、“帝舵”等假冒名牌手表,销售金额达到人民币123095元以上。

2013年8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查获上述售假窝点,在花都区狮岭镇金狮一街22号205房被告人的出租屋内及被告人黄某甲处起获手表32块,并起获快递单据、淘宝销售记录、作案工具电脑中EXCEL表格交易记录一批。

同时,公安机关截获被告人彭某已经发出的快递包裹三个,起获手表43块。

经鉴定,上述被起获的手表共75块,共价值590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彭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建议本院结合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系从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彭某、黄某乙、黄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彭某、黄某乙、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

3、本案的涉案金额不大;

4、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有悔改表现。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从进货到销售均是黄某甲,被告人彭某只是受黄某甲的安排做事,应当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

3、被告人彭某有悔罪的表现;

4、被告人彭某是初犯,没有前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彭某、黄某乙、黄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穗公(花)勘(2013)38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穗公网勘(2013)476、478、479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光盘、手机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平安达腾飞快递有限公司发货单、商品交易记录;

巴宝莉、百年灵、卡地亚、浪琴、欧米茄、百达翡丽、劳力士、江诗丹顿、香奈儿、万国、天梭、帝舵、阿玛尼、D&G、爱马仕、恒宝商标材料;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穗花价鉴(赃)(2013)623号关于假冒名牌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人郑水儒、唐丕、郑洪明的证言;

证人郑水儒、郑洪明对起获的快递单进行了照片签认;

证人唐丕对起获的包裹、物流单、手表进行了照片签认;

证人郑水儒、郑洪明对被告人彭某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黄某甲、彭某、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

被告人彭某对作案地点、销售用QQ截图、淘宝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收支明细、快递单据、淘宝网店截图、与客户聊天记录截图、从穗公网勘(2013)479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中提取的商品交易记录以及起获的电脑、手表均进行了照片签认;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获赃物地点以及从穗公网勘(2013)479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中提取的商品交易记录进行了照片签认;

被告人黄某乙对作案地点、起获的电脑、手表进行了照片签认;

被告人黄某丙对作案地点、起获的手表、电脑中储存的报价单、网络聊天记录截图进行了照片签认;

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彭某、黄某乙、黄某丙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彭某、黄某乙、黄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甲、彭某、黄某乙、黄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刑。

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包括:1、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彭某共同经营、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主要负责协助被告人黄某甲、彭某进行销售,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及法定量刑情节,结合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彭某、黄某乙、黄某丙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75块、作案工具电脑5台、拆表带工具28个、手表包装袋96个、包装盒9个、说明书72本均予以没收;

追缴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卫英代理审判员  张 冲代理审判员  李璇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曾敬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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