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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534号
案件名称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丙,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为非法获利,于2013年3月开始,委托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为其印制假冒“NIKE”(耐克)、“Kappa”(卡帕)、“PUMA”(彪马)、“adidas”(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鞋面、鞋底、鞋带,双方约定鞋面加工费为人民币0.22元、鞋底加工费为人民币0.07元、鞋带加工费为人民币0.08元。

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印制的四种假冒品牌鞋面、鞋底、鞋带由被告人沈某甲运至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美某村的工场加工制成成品泡沫拖鞋,后以每双泡沫拖鞋人民币3.5元的价格出售,至2013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的工场查扣假冒“PUMA”泡沫拖鞋2000双、“NIKE”泡沫拖鞋鞋面2200双及制假设备等物品一批。

至案发,被告人沈某甲共销售假冒“NIKE”、“Kappa”、“PUMA”、“adidas”泡沫拖鞋共17500双。

被告人沈某甲在工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将1000双“NIKE”泡沫拖鞋鞋面自行烧毁。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生产、销售假冒“NIKE”、“Kappa”、“PUMA”、“adidas”泡沫拖鞋共19500双,假冒“NIKE”泡沫拖鞋半成品3200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1450元。

被告人沈某乙于2013年11月18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沈某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物证,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实、抓获证实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沈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9750元,被告人沈某乙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其与被告人沈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为非法获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合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没有犯罪前科,均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犯罪的违法所得均已退缴,三被告人均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可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沈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前述评判,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均可予以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某村工业区被告人沈某甲仓库的作案工具双柱可倾压力机一台、自制制鞋流水线一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假冒半成品“NIKE”拖鞋2200双、“PUMA”拖鞋2000双、丝版12张均予以没收销毁。

此项判决,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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