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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滨中民三知初字第9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王立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三知初字第9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强,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立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100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内外市场创造了“友谊”、“雅露”、“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3年03月21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乐陵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并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6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交八份证据:证据一:(2011)宁建证经字第14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六神”商标拥有专有权。

证据二:(2011)宁建证经字第14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1062398号“六神”商标拥有专有使用权。

证据三:(2011)宁建证经字第140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被认定中国驰名商标,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对“六神”商标拥有专有使用权。

证据四: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五:(2013)乐证民字第4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并经鉴定该产品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证据六:封存物品,证明封存物品是由被告销售。

证据四至证据六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事实。

证据七: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八:山东省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为2000元。

原告诉请的损失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使用在花露水商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3年03月21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谭富国、陈春香在山东省乐陵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滨州市无棣县院前街招牌为“壹加壹超市”的商店内(该店左侧门头标识为王府海鲜,右侧为七彩花坊)。

该店内放置有“壹加壹超市,负责人王立芳”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陈春香在店内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并现场取得印有“壹加壹超市”字样的电脑购物小票及盖有“无棣壹加壹超市专用章”的单据各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二次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六神”牌花露水,系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的商品。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经济效益受到影响,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考虑到原告所拥有的“六神”文字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侵权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过高,酌定赔偿10000元为宜。

被告王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立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5元,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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