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志广,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俊超,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志广、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曾某某成立广州市白云区龙归丽荣汽配经营部,以本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汽配大街5号的2号仓库作为实际经营地,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销售假冒“大众”标志、“Valeo”注册商标的起动机。
同年12月19日14时许,周某某在上述仓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大众”标志注册商标的起动机530台,假冒“Valeo”注册商标的起动机628台。
经鉴定,上述物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579320元。
2014年1月2日,曾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曾某某、周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曾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应按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是市场中间价计算,而不应当按照正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⒉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
⒊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
⒋被告人曾某某身体健康状况较差,不适宜羁押。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⒉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⒊被告人周某某患有严重疾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曾某某成立广州市白云区龙归丽荣汽配经营部,以本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汽配大街5号的2号仓库作为实际经营地,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销售假冒“大众”标志、“Valeo”注册商标的起动机。
同年12月19日14时许,周某某在上述仓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大众”标志注册商标的起动机530台,假冒“Valeo”注册商标的起动机628台。
经鉴定,上述物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579320元。
2014年1月2日,曾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理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徐某某、徐二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赃物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委托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请求函,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承诺书,证明,A级供应商证明,未授权声明,授权书,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病历资料,鉴定书,价格参考,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4)40号关于大众牌起动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查,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证据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鉴定机构是依照市场价值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大众”标志注册商标的起动机530台、假冒“Valeo”注册商标的起动机628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