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每年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向杨某丙租赁南安市金赛特鞋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2年。
同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在南安市金赛特鞋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组织工人生产标有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李宁”运动鞋。
同年7月3日,南安市公安局在该生产车间内查获“李宁”运动鞋1007双(价值人民币150043元)。
经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李宁”运动鞋均系假冒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被查获的产品经抽样检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耐折性能、耐磨性能)。
同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毛某、杨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厂房租赁合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明,抽样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已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在案的赃物假冒“李宁”运动鞋1007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