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592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方县邦得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中方镇长远村7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方县邦得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