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徐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猛,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鹿庄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鹿庄乡收费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忠田,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春。
委托代理人俞金秋。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原名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石油分公司)、徐州市贾汪区鹿庄加油站(以下简称鹿庄加油站)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知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猛,鹿庄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春、俞金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石油分公司一审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是一家特大型能源、化工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并先后注册了第1385942号图文商标“”和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
2010年3月中石化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在江苏省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徐州石油分公司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在徐州行政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经营中石化公司的成品油销售。
徐州石油分公司发现鹿庄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加油站使用类似“”和“”的标识,侵犯了中石化公司的相关商标专用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鹿庄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鹿庄加油站在徐州《都市晨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鹿庄加油站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
4、诉讼费用由鹿庄加油站负担。
鹿庄加油站一审辩称: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鹿庄加油站亦几乎没有生意和盈利。
一审法院查明:中石化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
中石化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2012年度品牌价值已达137.91亿美元,其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在市场上占有较高份额。
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石化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10月28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图文商标“”(以下称“朝阳”商标)和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星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2010年3月,中石化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在江苏省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徐州石油分公司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在徐州行政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经营中石化公司的成品油销售。
徐州石油分公司针对徐州市区及其周边县区的道路分布情况特点,对加油站点进行了合理科学的布局,并根据中石化公司总部的要求在加油站上统一使用“朝阳”商标和“星空”商标。
2013年9月28日上午10点45分,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徐州石油分公司调查人员至鹿庄加油站,该加油站位于206国道东,往来车辆较多。
徐州石油分公司调查人员支付人民币壹佰元加油并取得鹿庄加油站出具的盖有鹿庄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
公证书及其所附照片3张显示,加油站罩棚的三个侧面上使用了类似“朝阳”商标、“星空”商标的标识。
另查明,鹿庄加油站系成立于1997年6月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徐州市贾汪区鹿庄乡鹿庄村村民委员会,许可经营项目为汽油、柴油零售,一般经营项目为润滑油零售;
汽车配件、农机配件销售,站内拥有4台加油机。
一审法院认为:一、鹿庄加油站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石化公司明确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在江苏省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徐州石油分公司作为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案件。
徐州石油分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石化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化工等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知名企业,涉案商标在业内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普通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本案中,徐州石油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照片与销售发票等均能证明鹿庄加油站在加油站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突出使用类似涉案“朝阳”商标和“星空”商标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徐州石油分公司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鹿庄加油站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销售的零售商,应当知晓涉案中石化公司注册商标,且对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却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在加油站罩棚的三个侧面上使用了类似“朝阳”商标、“星空”商标的标识,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其所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互联系的意图,攀附意图明显,客观上亦足以在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混淆,系故意侵权。
本案中,涉案“朝阳”商标由红色圆形线条遮盖下的“中国石化SINOPEC”整体构成,其“SINOPEC”的“I”和“N”向上变形突起,与红色线圆形条接触,整个商标的含义是朝阳升起。
鹿庄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亦由红色圆形线条覆盖下的文字与字母组成,且鹿庄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中字母“SHOPEC”的“H”同样向上变形突起与红色圆形线条接触,整体视觉上与朝阳商标构成近似。
鹿庄加油站罩棚侧面上的类似“朝阳”商标、“星空”商标的标识绘制在顶端,从远处看,尤其是司机坐在驾驶室中,难以分辨出被控侵权标识与徐州石油分公司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的细小差异,故鹿庄加油站罩棚侧面、灯箱上使用的标识在整体上与“朝阳”商标、“星空”商标构成类似。
鹿庄加油站关于其使用的标识从字母、文字、图形等处均与徐州石油分公司的涉案商标不同,故其使用的标识与中石化公司相关商标存在根本差异、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鹿庄加油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鹿庄加油站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徐州石油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鹿庄加油站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徐州石油分公司因鹿庄加油站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应酌情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中石化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侵权后果及徐州石油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定鹿庄加油站赔偿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
对于徐州石油分公司请求判令鹿庄加油站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且徐州石油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鹿庄加油站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下降,故对徐州石油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鹿庄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第1948357号“星空图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鹿庄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16万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800元,鹿庄加油站负担8000元。
上诉人徐州石油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鹿庄加油站承担50万元赔偿金;
2、改判鹿庄加油站在徐州《都市晨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
3、上诉费用由鹿庄加油站承担。
具体理由为:1、一审判决鹿庄加油站赔偿16万元明显偏低。
首先,鹿庄加油站具有侵权主观恶意。
鹿庄加油站长期经营加油站,其对涉案商标应比一般公众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自己的加油站标识与涉案商标混淆,但其不仅没有避免这一点,反而进行模仿,其目的为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解。
第二,从加油站外观来看,其侵权行为维持的时间较长。
第三,鹿庄加油站侵权后果是严重的,不仅使徐州石油分公司接到大量加油卡不能使用的投诉,且影响徐州石油分公司在同地段成品油销售业绩,中石化公司的商标声誉受到不可估量的影响。
2、商标专用权不仅带有财产权性质,更是信誉和品质的保证,尤其是服务领域。
鹿庄加油站使用侵权标识,误导消费者产生混淆,而其成品油质量和加油站服务质量无法得到保证,无形中降低了涉案商标在消费者心中的地位,导致其美誉度下降。
鹿庄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具体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鹿庄加油站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
鹿庄加油站使用的标识标注的是“鹿庄加油站”而没有“中国石化”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明显不同。
鹿庄加油站没有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应与刻意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和承担责任程度有所区别;
“徐州市韩园加油站”为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加油站,其与鹿庄加油站分别位于206国道东西两侧,若徐州石油分公司认为构成侵权,应及时指出、制止。
2、一审判决鹿庄加油站赔偿16万元数额过高,与同类案件判决结果悬殊过大。
鹿庄加油站位置偏僻、规模小,服务对象为本村农民。
206国道在加油站附近无出口,而且被控侵权标识从树立到拆除不足二个月,在徐州石油分公司拍照取证后立即进行了更换,没有给徐州石油分公司造成损失。
从鹿庄加油站的承包费、税收可以看出,年营业额不足一百万,销售额与徐州石油分公司的韩园加油站差别较大,即使认定侵权成立,亦应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双方当事人答辩意见同各自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鹿庄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有无不当。
二审中,徐州石油分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鹿庄加油站提供了如下证据:1、徐州市云龙区祥泰喷绘雕刻工作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该工作室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工作室工作人员尚艾庆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工作室委派尚艾庆于2013年8月30日到鹿庄加油站装广告布,于2013年10月15号拆除。
2、销货单位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购货单位为鹿庄加油站的车用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鹿庄加油站的油品质量合格。
3、鹿庄加油站的照片,证明其没有使用“中国石化”文字,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一样。
4、鹿庄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5万元),证明经营规模小。
徐州石油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予认可。
徐州市云龙区祥泰喷绘雕刻工作室的业主及工作人员艾尚庆并未到庭接受质证,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两份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7月,且没有提供相关协议及履行协议的原始资料;
两份证明中只提到安装和拆除广告布,而没有提到该广告布是该工作室制作的。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就是侵权期间的照片。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注册资本额不能证明实际经营规模。
本院认证意见:1、证据1中证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鹿庄加油站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关联性;
3、证据3反映的鹿庄加油站的外观情况与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同,真实性可以认定。
至于关联性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足以反映鹿庄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规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鹿庄加油站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鹿庄加油站上诉称,鹿庄加油站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鹿庄加油站没有侵权的故意,而且鹿庄加油站在顶棚上没有使用“中国石化”文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鹿庄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鹿庄加油站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首先,“朝阳”商标由红色圆形线条遮盖下的“中国石化SINOPEC”整体构成,其“SINOPEC”的“I”和“N”向上变形突起,与红色圆形线条接触,整个商标的含义是朝阳升起。
鹿庄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亦由红色圆形线条覆盖下的文字与字母组成,且鹿庄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中字母“SHOPEC”的“H”同样向上变形突起与红色圆形线条接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朝阳”商标相似。
虽然鹿庄加油站在该被控侵权标识上没有使用“中国石化”文字,而是使用了“加油站”、“鹿庄加油站”文字,但由于中石化公司在“朝阳”商标“备注”栏中明确放弃了“中国石化”的专用权,且该文字部分在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小,故给车辆加油的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鹿庄加油站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朝阳”商标相混淆和误认。
其次,虽然鹿庄加油站使用的相关被控侵权标识上分布的小图案为近蝌蚪形,而涉案“星空”商标上分布的小图案为近椭圆形,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别,但被控侵权标识与“星空”商标在图形的构图、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极为相似,非常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中石化公司系国内知名的特大型企业,其在国内开设的加油站数量极多,且均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
而鹿庄加油站作为同业经营者,不但不对涉案商标进行避让,反而在经营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明显具有攀附的故意。
根据鹿庄加油站提供的相关照片,虽然其并没有在其顶棚上使用“中国石化”文字,但并不影响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足以认定,鹿庄加油站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鹿庄加油站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徐州石油分公司上诉称,鹿庄加油站侵权过错明显,侵权时间长,侵权损害后果严重,一审判决鹿庄加油站赔偿16万元明显偏低。
鹿庄加油站则上诉称,其位置偏僻,利润低,侵权标识使用的时间很短,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州石油分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鹿庄加油站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正确。
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鹿庄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侵权后果及徐州石油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其依法酌定鹿庄加油站赔偿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并无不当。
徐州石油分公司与鹿庄加油站关于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徐州石油分公司还上诉要求鹿庄加油站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主要的救济方式为制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案中徐州石油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商誉因鹿庄加油站的侵权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害,故本院对徐州石油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徐州石油分公司与鹿庄加油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6000元,鹿庄加油站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