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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溪、王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嘉秀刑初字第323号
案件名称陈锦溪、王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锦溪,王某甲,王某乙,虞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锦溪。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丽清、金樑。

被告人王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

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虞某。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锦溪、王某甲、王某乙、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锦溪及其辩护人朱丽清、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锦溪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

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购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在嘉兴市秀洲区、嘉兴市南湖区等地采用上门推销、电话联系、驾驶面包车送货等方式将上述卷烟销售给王某甲、王某乙、虞某、王某丙等人,销售金额共约22万元。

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陈锦溪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禾兴路义乌托运站接收假冒伪劣卷烟时被桐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利群(老版)假冒伪劣卷烟1140条、红双喜(硬8mg)假冒伪劣卷烟180条,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锦溪租住的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明公寓9幢105室租房及车库、其租用的嘉兴市仁德路冷库和嘉兴市亚厦风和苑2号地下车库22号车库查获并扣押红双喜(硬)、南京(红)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3142.5条。

以上被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价值24万余元。

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告人陈锦溪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后,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其经营的杂货店以零售等方式将上述假冒伪劣卷烟销售给陈某丙、陈菊萍、孙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

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从被告人陈锦溪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后,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其经营的杂货店以零售等方式将上述假冒伪劣卷烟销售给王某庚、王某己、杨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共计7万余元。

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虞某从被告人陈锦溪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后,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其经营的杂货店以零售等方式将上述假冒伪劣卷烟销售给沈某甲、沈某乙、桑某、胡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9万余元。

2013年8月29日,桐乡市烟草专卖局对被告人虞某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万丰楼嘉标商住楼2幢01号进行检查,查获利群(软长嘴)假冒伪劣卷烟1条、南京(红)假冒伪劣卷烟0.8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行驶证、居民身份证、钥匙、手机、电话号码卡等物证,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手机联系人详情照片、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行号行名查询、物流收货底单、物流跟踪信息、货物托运交接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甲、刘某、蔡某、李某甲、李某乙、史某、张某甲、王某丙、江某、王某丁、陈某乙、孙某、陈某丙、王某戊、倪某、王某己、王某庚、杨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桑某、胡某、李某丙、杨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溪、王某甲、王某乙、虞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其中被告人陈锦溪已销售金额约22万元,未销售金额24万余元,共计约46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销售金额6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乙销售金额7万余元;

被告人虞某销售金额9万余元,被告人陈锦溪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虞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部分定性有误,应予纠正。

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锦溪的犯罪金额,公诉机关已按就低原则进行了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犯罪金额提出的异议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涉及被告人陈锦溪犯罪事实中部分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虞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锦溪的辩护人所提合理部分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锦溪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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