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
委托代理人:刘莹、曹琴(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大益商务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远兴。
被告:杭州电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灵芝。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张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大益商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益公司)、杭州电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商互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被告杭州电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12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其公司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保健用品、化妆品、日用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其经核准注册了第1332692号商标,至今有效。
截至2012年底,其在全国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62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经多年宣传经营,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标有该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殊荣。
2012年12月,其发现被告大益公司在其经营的步淘网(www.butao.com)上发布信息,以人民币9.9元/支的价格组织消费者团购“原价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其通过该网站购买了上述商品,被告电商互联公司为交易收款人。
经鉴别,上述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其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两被告未经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步淘网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据统计,该网站已至少对外销售2163支完美芦荟胶,故上述侵权行为已对其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电商互联公司不仅系实际收款人,且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大益公司经营的步淘网的负责人均为许远东,可见两者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其已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38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及交通费)。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在步淘网(www.butao.com)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并消除影响;
3、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800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
庭审中,原告完美公司确认目前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大益公司辩称:1、其作为网购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未参与销售涉案商品,也未实施侵权行为。
其不仅对商家的注册资料进行了审查,而且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立即对相关商品予以下架处理,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
涉案商品的购买、发货、收货等均由商家上海玉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涛公司)完成,其未参与也未提供帮助。
原告完美公司在得知其网站上售有被诉侵权商品后,未立即告知并要求其停止销售,而是任由被诉侵权行为继续扩大。
二、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已说明并提供销售该商品的商家,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案商品未经专业权威的第三方鉴定,仅凭原告完美公司单方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系假货依据不足。
四、涉案商品共售出1339支,涉案金额仅为人民币13256.1元。
被告电商互联公司同意上述答辩意见,另答辩认为:其未参与步淘网经营和涉案商品销售,收款的支付宝账号虽在其名下,但实际系借给被告大益公司使用。
原告完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公证书》(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商标的权利人。
2、《公证书》(2005年1月21日名称变更)。
3、《公证书》(2011年3月8日名称变更)。
证据2-3证明:原告完美公司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
4、《公证书》(网上购买侵权商品)。
5、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
证据4-5证明:原告完美公司在涉案网站购买完美芦荟胶。
6、《公证书》(专卖店购买正品公证)。
7、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
证据6-7证明:同时期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
8、《公证书》(正品特点展示公证)。
证明:原告完美公司生产的正品的具体特点。
9、《检测报告》。
证明:经鉴别,两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正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10、公证费发票两份(其中单号为14682055的发票系复印件)。
11、《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费)。
12、购买正品和侵权产品的凭证、交通费发票(复印件)。
证据10-12证明:原告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3、原告完美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布的完美芦荟胶真伪检测方法(打印件)。
证明:2010年完美芦荟胶新增防伪标识的检测方法。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商家营业执照(打印件)。
2、公证书。
证据1-2证明:(1)玉涛公司为涉案网站商家,涉案商品由其发布、销售。
(2)原告完美公司所诉主体错误,两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
(3)涉案商品在步淘网上仅售出1339支,销售额仅为人民币13256.1元。
(4)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16日,包括非涉案商品在内,玉涛公司在步淘网上的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327元。
3、许远东招商银行流水。
证明: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16日,包括非涉案商品在内,玉涛公司在步淘网上的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327元。
两被告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无异议。
证据5,证据4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拆封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但原告完美公司又于同年12月21日对该商品进行了拆封和验货,这个过程没有经过公证,无法确定目前提交的实物就是原物。
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完美芦荟胶在一家实体店的销售价格,但不同实体店的销售价格差距很大,故不能证明该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证据7,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完美公司在多起诉讼中反复使用同一份公证书和所附实物,反复拆封,不能证明目前提交的实物就是原物。
证据8-9,系原告完美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此外,证据4公证书上载明的验货时间是原告完美公司在公证处收到货物并拆封的时间2012年12月10日,而非证据9检测报告上的落款日期2012年12月21日,公证书上的验货人是李文曦,检测报告上的验货人则是柯雪旎。
证据10-12,所涉费用不是必要维权费用,且公证费和交通费重复出现于多个案件,不应把这些费用均作为本案维权费用。
证据13,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完美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区分真伪的标准。
原告完美公司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两份证据分别形成于2014年6月13日和7月1日,都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且两被告拟证明销售数量及销售额的信息均系在其管理后台下载,数据是否真实无法查实。
此外,两被告是以步淘商城的名义对外销售涉案产品,消费者在网页上看不到玉涛公司的信息;
证据2上的所有信息都是被告大益公司以“管理员”身份输入登录名及密码登录“步淘商城-管理后台”后才能获得,消费者根本无法获悉。
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相反,说明玉涛公司与两被告可能存在同伙关系以及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时间较长等事实。
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该实物证据在当庭拆封前,外包装及公证处封条完好,能够证明里面的完美芦荟胶系公证时的原物。
证据6,虽然该公证书仅涉及一家实体店的完美芦荟胶销售价格,但结合所售芦荟胶外包装上印刷的统一标价及步淘网上“原价38元的完美芦荟胶”等商品信息,足以认定完美芦荟胶的正常售价为38元。
证据7,证据6中所购芦荟胶数量为10支,证据7系其中的2支,该实物证据在当庭拆封前,外包装及公证处封条完好,能够证明里面的完美芦荟胶系公证时的原物。
证据8和1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完美公司为保护自身品牌,在其所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上设置了专门的防伪标识,以此识别产品真伪。
证据9,原告完美公司称该报告所涉检测的实际时间应系2012年12月10日,落款中的时间实为报告的出具时间,本院认为上述解释存在一定合理性,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当庭勘验情况进行认定。
证据10-12,对其中购买涉案公证实物的费用予以认定,对公证费、律师费和交通费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
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均系来源于步淘网后台的信息,因网站管理人员可以对其进行编辑修改,是否真实全面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且根据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快递详情单,寄件人姓名为“陶情小苑”,地址为“港台韩名品化妆品批发(上海)有限公司”,并非玉涛公司。
证据3系许远东账户与吴培涛账户之间的交易明细表,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明细表就是步淘网与玉涛公司之间与完美芦荟胶产品有关的全部销售款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完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1月21日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3月8日变更为现名。
注册资本为美元38000000元。
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塑料化妆品包装盒、健身器材及其上述系列产品的辅助产品等。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完美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截至2019年11月13日。
2012年8月3日,原告完美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完美公司的代理人柯雪旎现场出示了一份有关商标权属证明的公证书及据称为其公司生产的、外观标示有“完美芦荟胶”的产品2件,对该产品的规格尺寸进行了量度,对外观情况进行了说明,并现场演示了据称为“产品真伪检验”的过程。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现场监督、录像及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拍照。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2)粤广白云第23366号公证书中(附《保全证据公证记录》、光盘和照片)。
上述“产品真伪检验”过程与原告完美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布的防伪标识检测方法基本一致。
同日,原告完美公司又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了另一项保全证据公证。
在2名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完美公司的代理人曹琴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荷塘月色社区内招牌标示有“悦云路207号102铺”及“丽辉日用品商行”的店铺购买了标示有“完美芦荟胶”的商品共10件,支付人民币380元,取得名片2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1张。
公证处人员对购买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对取得的发票、名片及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中(附《保全证据公证记录》、照片及实物)。
同年12月5日,原告完美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原告完美公司的代理人李文曦登录步淘网(www.butao.com),购买了2支完美芦荟胶产品。
完美芦荟胶产品页面显示,完美芦荟胶原价人民币38元,现价人民币9.9元,已购买人数1475。
李文曦为购买上述产品,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7.8元(其中邮费人民币8元),收款方为被告电商互联公司。
此后,李文曦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www.butao.com”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大益公司,网站负责人为许远东。
同年12月10日,配送(物流)公司将申通快递详情单号为568138528767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办公室,李文曦签收后,当场进行了拆包、查看,该快递详情单上的寄件人姓名为“陶情小苑”,地址为“港台韩名品化妆品批发(上海)有限公司”。
同年12月26日,李文曦登录步淘网查看前述订单情况,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公司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为568138528767,已于同年12月10日签收;
完美芦荟胶产品页面显示已购买人数为2163。
该公证处对上述2012年12月5日、12月26日的操作进行了录像,对12月10日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拍照、封存。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2)粤广白云第31164号公证书中(附光盘、照片及实物)。
当庭播放所附光盘,显示在步淘网完美芦荟胶产品页面的大图下方,标有较小的“本商品来自:上海玉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字样。
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步淘网系被告大益公司经营,但认为与被告电商互联公司无关。
此外,被告大益公司称其会对步淘网商家的营业执照等注册资料进行审查;
步淘网每售出一支芦荟胶,其均可按一定比例向商家收取服务费;
销售完美芦荟胶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7月16日。
2012年12月21日,完美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认为被检测样品非其公司生产。
具体原因为:1、样品图标较正品底色深,“P.”白;
2、样品批号/生产日期为122619批02A/20120203,与正品不匹配。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封存完好的(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第31164号公证实物进行拆封,里面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上均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案。
此后,根据原告完美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防伪标识检测方法,进行现场勘验:使用黑色中性笔分别将上述两份完美芦荟胶产品包装盒上的防伪标识涂黑,几秒钟后,撕去该防伪标识上覆盖的一层薄膜,前者的防伪标识上有因水墨渗透而形成的“P”形痕迹,擦拭后可消除,后者则没有任何痕迹。
原告完美公司解释称这是由于其正品所使用的薄膜系通过特殊工艺制作,故可以渗透水墨,普通薄膜则不具备该特征。
被告大益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80000元。
经营范围为:服务;
增值电信业务(具体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内容,在有效期内方可经营)等。
被告电商互联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元。
经营范围为:服务;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具体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内容,在有效期内方可经营)等。
庭审后,被告电商互联公司经核实确认,许远东在2013年4月之前曾系其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职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购于步淘网的完美芦荟胶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
二、两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三、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系涉案第133269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商标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其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步淘网上购得2支完美芦荟胶,该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包装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案。
根据原告完美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防伪标识检测方法及当庭勘验结果,能够认定上述网购产品并非正品,而是侵权产品。
两被告均认可步淘网系被告大益公司经营,但认为与被告电商互联公司无关。
而根据步淘网的备案信息,主办单位为被告大益公司,网站负责人则为许远东,许远东在2013年4月之前曾系被告电商互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根据相关公证书,侵权产品交易款项的收款方为被告电商互联公司,两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3许远东招商银行流水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对于被告大益公司认为自己仅系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供者,且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两被告通过步淘网向消费者介绍、推荐侵权产品,不仅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而且直接从销售侵权产品的特定交易中获得利益,因此,即使侵权产品的供货方系案外第三人,两被告也应当作为销售者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
现两被告仅能提交所谓的供货方玉涛公司的营业执照,此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其上述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两被告共同销售侵权产品,且无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完美公司已当庭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侵权行为已对原告完美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且该侵权行为发生于步淘网,故原告完美公司要求两被告在步淘网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因原告完美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和后果、原告完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事实:1、2012年12月5日和12月26日,步淘网上标示的侵权产品购买人数分别为1475和2163;
2、完美芦荟胶正品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为人民币9.9元;
3、两被告注册资本分别为人民币2580000元和人民币2000000元,所经营的步淘网系专门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网站;
4、原告完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和交通费。
综上,两被告通过步淘网共同销售侵权产品,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大益商务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电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步淘网”(www.butao.com)首页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核准),持续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二、杭州大益商务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电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杭州大益商务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电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0元,由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63元;
由杭州大益商务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电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杭州大益商务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电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