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勇。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宝玉。
上诉人XX勇与被上诉人冯宝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冯宝玉于2013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XX勇所生产、销售的标有开封韵兴“磁悬浮”的空竹产品侵犯冯宝玉专利权,确认XX勇在网上宣传销售该产品为侵权行为;
2、XX勇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
3、在其拍拍网上开设的网店上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
4、赔偿因侵权给冯宝玉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
XX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勇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9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勇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XX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