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45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卢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张媛媛,分别为东莞市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横沥高圣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孙雄飞,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横沥高圣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高圣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高圣商店的经营者孙雄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源德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圣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ZL201420522729.0)并获授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专利产品上市后深受顾客喜爱。
源德盛公司经调查发现高圣商店销售的被诉产品,源德盛公司在高圣商店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产品,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高圣商店的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造成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高圣商店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2.源德盛公司的维权行为不合理,是通过诉讼取得和解金获利;
3.源德盛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及费用均无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情况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名称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专利号 ZL201420522729.0 专利申请日 2014年9月11日 授权公告日 2015年1月21日 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已缴至2018年5月31日 专利评价报告 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具备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和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1.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7)粤莞东部第040672号公证书,公证购买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
2. 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三个(绿色)、红色自拍杆两个、手机指环产品五个、充电线产品五盒、袋子、编号6507860的收款收据(记载“项目为自拍杆,数量5个,单价10”字样)、POS签购单(金额为150元)及公证书所附照片。
四、高圣商店提交证据 证明目的 证据 销售数量 高圣通讯店销售日报表(2017年12月-2018年2月)。
合法来源 1. 编号6507872号收款收据(显示项目包括自拍杆,数量为1,单价为20,填票人处签字为“云”,收款人处签字为“林”,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
2. 编号0000614号收款收据一张,(抬头显示为“如意囍庆礼品有限公司”,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
)。
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明确请求法庭酌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其他高圣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雄飞,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电话卡。
原告主张本案中公证购买的自拍杆产品有两种型号,分别为绿色及红色,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绿色。
原告以另一款不同型号的红色自拍杆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为由,另案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455号。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技术对比。
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合法来源。
高圣商店提交的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未显示购货人与高圣商店有何关联,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一一对应,并且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自行制作,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综上,高圣商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侵权行为。
高圣商店自认其销售了被诉产品,有涉案公证书及其附件照片、银联POS签购单、收款收据、被诉产品实物等为证,足以认定。
侵权责任。
高圣商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高圣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及同次取证涉及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并分案起诉的情况,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经综合分析、整体考虑,酌情确定高圣商店在本案中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横沥高圣通讯器材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横沥高圣通讯器材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东莞市横沥高圣通讯器材店部负担630元[该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横沥高圣通讯器材店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