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锡龙,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玉环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锡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锡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陈锡龙和玉环县城关良谊锻打厂法人代表黄某签订协议,由被告人陈锡龙承包该厂的生产经营。
后被告人陈锡龙在承包该锻打厂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带有奥迪商标的汽车控制臂产品(其中B5510型号产品共计3181个、B5509型号产品共计408个),并准备出售给客户。
2013年3月19日,存放于玉环县城关良谊锻打厂内的上述产品在玉环县公安局和玉环县工商局联合执法时被当场查获并扣押。
经价格鉴定,上述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246元。
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锡龙向玉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对被告人陈锡龙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锡龙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8567227号注册商标“”由奥迪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底盘、车辆悬挂弹簧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玉环县城关良谊锻打厂由黄某经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开办,系个体工商户。
2013年2月,被告人陈锡龙与黄某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陈锡龙向黄某租赁玉环县城关良谊锻打厂厂房及设备,并承包该厂进行经营。
后被告人陈锡龙在承包经营玉环县城关良谊锻打厂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控制臂(为汽车底盘配件)3589只,并准备出售给客户。
2013年3月19日,存放于玉环县城关良谊锻打厂内的上述产品在玉环县公安局和玉环县工商局联合执法时被当场查获并扣押。
经价格鉴定,上述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246元。
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锡龙向玉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锡龙的供述、证人黄某、辜某、邓某、高某、林某、訾某、卓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
商标注册证、协议书、借条、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代理委托书、未授权报告、请求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病历资料、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锡龙法制观念淡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锡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视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锡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246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涉案汽车控制臂3589只及模具1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