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金蝶软件园****,组织机构代码618839254。
法定代表人徐少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健红、骆勇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蝶友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路河东大厦******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路好运来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长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公司员工。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蝶友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健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为软件行业知名企业,拥有“金蝶”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1993年8月5日在深圳成立,原名“深圳金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变更为“金蝶软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变更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一直专注于企业管理软件产品研发生产和互联网服务市场,主营“金蝶”、“Kingdee”等系列企业应用软件及服务,在中国大陆拥有近百家以营销与服务为主的分支机构和2000余家咨询、技术、实施服务、分销等合作伙伴,是中国软件行业的龙头企业并在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于成立时就开始使用“金蝶”商标,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并被核准。
其中包括:2001年1月14日,“金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计算机磁盘,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软盘,光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会计计算机器,计算机器,光盘(音像)”等商品上注册,商标注册号:1505793。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金蝶”已经成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标,历年来屡获殊荣。
二、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存在两种侵权事实。
1、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成立于2011年12月27日,主要销售和经营与原告相同和类似的产品和服务,包括销售金蝶系列软件、金蝶友商档案管理系统等,并在此基础上为客户提供实施、服务,且冒充是原告的代理商。
被告在其公司经营场所大门张贴“金蝶,企业管理专家”广告标识。
被告员工向客户派发的名片,使用“金蝶”商标及原告公司名称。
被告的宣传彩页、软件光盘包装、报价单等使用“金蝶”商标。
被告与客户签订的《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和《金蝶软件服务合同》合同、为客户提供的虚假的“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代理证明”使用“金蝶”商标。
被告在其网站(http://www.kingdeeyoushang.com)上多处使用突出原告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受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的处罚。
2、被告恶意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作为公司字号,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金蝶”商标、商号及名称,在深圳乃至全国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尤其“金蝶”作为驰名商标已经为广大消费者熟知。
被告与原告的经营地址均在深圳市,且经营与原告同类的产品和服务,被告故意以“金蝶”作为公司字号,并伪造授权书,在名片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冒称是原告的授权代理商,大肆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其目的就是混淆相关公众,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诚信原则,没有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与原告“金蝶”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和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突出使用,已经引起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05793号“金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含有“金蝶”字号的企业名称;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1600元,共计人民币111600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金蝶友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东曾就职于原告在深圳地区的正规经销商深圳金纳维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初离职后入职被告公司,原告经营的产品并不是厂家直销,而是提供给分销商代为销售,这种经营方式使得行业发展会出现更多的未取得原告代理权的二级分销商。
被告公司从2011年12月27日成立开始,就申请成为原告的正规代理商,因王海东离职未满一年而遭到拒绝,2013年6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渠道部门经理王平提出加盟申请,其并未直接拒绝,而是让被告等待加盟。
2013年11月1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我方现场查处,原告工作人员也在现场,对我方存放的金蝶软件产品进行验证,均为正版产品。
而原告的分销商中有“金蝶”字样公司名称的也不止一家,被告并非先例,故我方不具有侵权故意或恶意;
2、原告的第1505793号、第887906号商标注册证均已国企,其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也过有效期;
3、被告销售的金蝶软件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不能作为认定我方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且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受行政处罚的,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4、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与原告大不相同,被告也没有在网站上突出使用“金蝶”二字,被告网站没有任何广告宣传,少有客户关注;
5、原告诉求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数额,而我方作为小微企业,销售收入利润微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深圳金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5日,2000年4月20日变更为金蝶软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变更为原告现有名称即“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软件产品研发生产和互联网服务,在软件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
被告成立于2011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电脑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计算机周边产品的销售、办公设备及办公用品的销售等。
2001年1月14日,原告的前身深圳金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505793号“金蝶”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磁盘,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软盘,光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会计计算机器,计算机器,光盘(音像)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2006年10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蝶”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内容大致为,经公证人员对被告的官网www.kingdeeyoushang.com的浏览、截屏,显示被告网页版头存在“Kingdee金蝶,企业管理专家”字样,首页存在“金蝶移动应用”广告语,在产品分类、金蝶下载、关于我们等项下均有使用“金蝶”字样,且自称“金蝶软件深圳营销中心,是深圳地区企业管理信息化专业服务商”等描述。
2013年11月1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路河东大厦B栋八层013C号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主要业务为销售金蝶KIS系列软件,并在此基础上为客户提供相应服务,且自认为是金蝶软件的代理商,在经营过程中,在其经营场所、向客户派发的名片、与客户签订的经营合同、为客户提供虚假的“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代理证明”等均突出使用了“Kingdee”标识,单独与客户签订的《金蝶软件服务合同》,合同中收取款项为实施服务费。
自2012年7月份开始共计收取服务费11030元。
该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深市监宝罚字[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行为,确定非法经营额为11030元,对被告作出罚款11030元的处罚决定。
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的字号中使用了“金蝶”字样,但认为经过合法工商登记应当免责;
被告承认自己的销售软件业务中有销售原告的产品,货源来自经过原告授权的指定代理商,被告承认自己没有原告的代理授权,但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宣称自己是原告的代理商。
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用1160元(两案)。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书、驰名商标批复、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合作协议、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505793号“金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被告的字号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并提供的服务系原告公司产品,确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包括不得在经营场所、派发资料上使用“金蝶”字样,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金蝶”为字号。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期间所获得利润及其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利润损失,但原告确有支付相应维权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性质、侵权行为等,确定被告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在内共计6万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蝶友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侵犯第1505793号“金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在经营场所、派发资料上使用“金蝶”字样,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金蝶”为字号;
二、被告深圳市金蝶友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6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628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赖远琼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俊诚书 记 员 张雪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