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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横沥潮盟通讯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457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横沥潮盟通讯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横沥潮盟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45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卢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张媛媛,分别为东莞市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横沥潮盟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邓状,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横沥潮盟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潮盟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潮盟商店的经营者邓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源德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潮盟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ZL201420522729.0)并获授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专利产品上市后深受顾客喜爱。

源德盛公司经调查发现潮盟商店销售的被诉产品,源德盛公司在潮盟商店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产品,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潮盟商店的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造成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潮盟商店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2.源德盛公司的维权行为不合理,是通过诉讼取得和解金获利;

3.源德盛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及费用均无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情况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名称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专利号 ZL201420522729.0 专利申请日 2014年9月11日 授权公告日 2015年1月21日 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已缴至2018年5月31日 专利评价报告 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具备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和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1.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7)粤莞东部第04067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

2. 公证封存实物、袋子、编号LS2018010941911A质量保证单(记载“商品名称自拍杆,数量2个,单价25,金额50”字样,加盖东莞市横沥潮盟通讯器材店公章)、POS签购单(印制“商户名称中盟八店”等字样)及公证书所附照片。

四、潮盟商店提交证据 证明目的 证据 销售数量 手写账本三册,三个月内只卖出三个自拍杆产品,其中两个是源德盛公司取证购买。

合法来源 1. 照片一张(显示店名“南讯手机配件”);

2. 编号17447066的单据一张,(抬头显示横沥南讯手机配件,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客户为中盟十六店)。

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明确请求法庭酌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其他潮盟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邓状,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手机、笔记本、电脑、配件、数码产品。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技术对比。

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合法来源。

潮盟商店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自行制作,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其提交的单据未加盖公章、未显示购货人与潮盟商店有何关联、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单据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一对应、单据显示购货日期也晚于本案公证购买日期。

综上,潮盟商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侵权行为。

潮盟商店自认其销售了被诉产品,有涉案公证书及其附件照片、银联POS签购单、质量保证单、被诉产品实物等为证,足以认定。

侵权责任。

潮盟商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潮盟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必要的合理支出,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公证费,经综合分析、整体考虑,酌情确定潮盟商店在本案中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横沥潮盟通讯器材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横沥潮盟通讯器材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东莞市横沥潮盟通讯器材店部负担650元[该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横沥潮盟通讯器材店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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