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川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在宜川县石沟坪租赁门面房,以入股方式合资经营名为“宜川县味稻安旗蛋糕坊”的门店。
该店于2013年12月5日悬挂以“安旗”二字为主要内容的门匾,同时安装了“安旗”特有标识的灯箱,并于2013年12月6日正式开业经营。
合伙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3年12月23日撤资退出,后由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经营。
该张为了提高蛋糕店的销售额,于2013年12月初从志丹县安旗蛋糕店获取陕西安旗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签32600枚,分别是安旗名点棕色椭圆形标签1920枚,安旗金黄色方形标签7680枚,安旗名点金黄椭圆形标签7600枚,安旗西点紫色长方形标签2250枚,安旗西点粉色长方形标签10350枚,安旗西点营养餐包黑色长方形标签2800枚,获取这些安旗标签后,被告人便在其生产的蛋糕、西点上张贴使用。
该使用行为未经陕西安旗食品有限公司许可,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宜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扣除该店的简餐、饮料的销售金额外,其非法使用安旗商标销售蛋糕、西点的销售额达十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在宜川县石沟坪租赁门面房,以入股方式合资经营“宜川县味稻安旗蛋糕坊”。
该店于2013年12月5日悬挂以“安旗”二字为主要内容的门匾,同时安装了“安旗”特有标识的灯箱,并于2013年12月6日正式开业经营。
合伙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3年12月23日撤资退出,后由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经营。
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提高蛋糕店的销售额,于2013年12月初从陕西省志丹县安旗蛋糕店获取陕西安旗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签32600枚,分别是安旗名点棕色椭圆形标签1920枚,安旗金黄色方形标签7680枚,安旗名点金黄椭圆形标签7600枚,安旗西点紫色长方形标签2250枚,安旗西点粉色长方形标签10350枚,安旗西点营养餐包黑色长方形标签2800枚,获取这些安旗标签后,被告人便在其生产的蛋糕、西点上张贴使用。
该使用行为未经陕西安旗食品有限公司许可,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宜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被告人停止使用安琪商标、标签。
经核查,扣除该店的简餐、饮料的销售金额外,其非法使用安旗商标销售蛋糕、西点的销售额达十万余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0日,宜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宜川县公安局移送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她大概是2013年12月6日开业后十天左右开始用的安旗商标、标签,2014年1月21日工商上来人检查以后她就停了,在她们生产的商品包装袋上、名片上、会员卡上、门匾上用了。
她使用安旗商标和标签没有得到安旗公司的授权,这些商标和标签是她从志丹安旗专卖店里拿来的,她在这个店里打过工,老板是曹某某她很熟悉,拿商标时她没说,后来打电话给曹某某,曹让她送回来,她没有送。
获取这些商标和标签时她没有出资。
她总共拿了六种标识,分别是安旗名点、安旗西点、安旗西点营养餐包、安旗等六种,形状颜色都不一样。
安旗名点棕色椭圆形标签120张(每张16枚)1920枚,安旗金黄色方形320张(每张24枚)7680枚,安旗名点金黄椭圆形标签380张(每张20枚)7600枚,安旗西点紫色长方形标签50张(每张45枚)2250枚,安旗西点粉色长方形标签230张(每张45枚)10350枚,安旗西点营养餐包黑色长方形标签140张(每张20枚)2800枚,总数是32600枚。
这些标签她们店使用了多少记不清了,工商局工作人员在2014年1月21日扣押走的标签是她们店用的剩下的。
她经营的蛋糕店执照全称是宜川县味稻安旗蛋糕房,经营的品种有蛋糕、面包、简餐、饮料,只有面包蛋糕上使用安旗标签,简餐、饮料不使用,这两种的销量很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几。
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1日蛋糕房的营业额以收银机上的记载为准,但不能体现出简餐、饮料的单项销售额。
这个店起初是她、李某甲、李某乙三人投资的,到2013年12月20几号时李某甲、李某乙两个退出了。
使用安旗标签她没有对李某甲和李某乙说过,门匾她们知道。
3、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9月中旬前后来的宜川,在味稻安旗蛋糕房打工,他在这个蛋糕房主要负责管理员工、向供货商呈报需要原料的名称和数量、生产产品。
这个蛋糕房的老板一开始是李某乙、李小静、张某某三个人,今年元月初李某乙、李小静退出去了,现在张某某是老板。
宜川味稻安旗蛋糕房主要生产蛋糕、面包、西点等。
他们生产的商品使用过的标签有好几种,大概印制着“安旗名点”、“安旗西点”“安旗美食”等字样。
这些标签来他来后大概两个月左右开始用的,2014年元月下旬工商上查了以后停用的,盒子变成了味稻安旗。
他们蛋糕店的会员卡正面是安旗名点加VIP储值卡几个字,背面是持卡须知和安旗名点的标识。
他们店印制了名片,正面是宜川安旗专卖店,电话号码,QQ号码,地址等,背面是经营范围。
他们店内除了面包、西点还生产销售简餐、饮料等,简餐、饮料销量都一般。
他们使用的“安旗名点”等标签以及蛋糕的包装盒来源他不清楚,他只管使用。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后半年她在宜川参与经营味稻安旗蛋糕房,参与经营该蛋糕房的是她、张某某、李某甲,她们是口头约定,营业执照的名字是张某某,她是营业员,李某甲是收银员,张某某负责全盘。
蛋糕房是2013年11月9日开始经营的,经营产品有蛋糕、西点、面包、简餐、饮料,使用过安旗商标和标签的具体包括安旗西点(紫色)、安旗西点(红色)、安旗西点营养餐包(黑色)。
蛋糕的盒子从12月6日正式开业几天后就开始使用安旗标签,是张某某拿来的,她不知道来源,也没问过。
店里使用安旗门匾、会员卡、标签她知道,简餐、饮料没有使用安旗商标,这两个的营业额占到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上下。
她们店同时加盟着广州味稻集团的快餐,所以门匾上用了味稻和安旗的综合设置,门匾以及名片、会员卡都是张某某负责做的。
她和李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一起退出合作,退出前还没有获得安旗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现在不知道。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她参与经营宜川味稻安旗蛋糕坊的起止时间是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23日,合伙经营人是张某某、李某乙三人,张某某负责全盘,李某乙管理支出,她是收银员。
蛋糕房经营的产品有蛋糕、西点、面包、简餐、饮料。
蛋糕盒子从12月6日正式开业就使用安旗商标。
蛋糕、西点、面包使用的是安旗商标和标签,具体包括安旗西点(紫色)、安旗西点(红色)、安旗西点营养餐包(黑色),其余的不用。
她们使用的安旗标签是张某某拿来的,她不知道来源,也没问过。
店里使用安旗门匾、会员卡、标签商标她知道,简餐、饮料没有使用安旗商标,这两个营业额能占到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左右。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他与刘某某在延安志丹县长盛广场开个安旗蛋糕店,法定代表人是他,他没有给宜川哪个店或哪个人提供过安旗商标或标签,他认识宜川安旗蛋糕店的老板张某某,2013年8月份张某某来他们店里干了一段时间。
宜川安旗蛋糕店使用的安旗商标标签是张某某从他们志丹安旗店内拿的,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张拿了咖啡色的安旗名点、金色方标(安旗)、金色园标(安旗名点)、方形紫色标(安旗西点)、方形红色标(安旗西点)、方形黑色标(安旗营养餐包)共六种,当时他不知道,拿了的第二天张打电话给他说,他才知道了。
他们店有安旗的商标使用授权,张某某的店他不清楚有没有授权。
张某某给他打电话时,他告诉让其尽快送回来,这东西不能乱用,后来他还催过张某某,也没效果。
她拿的标签没有说过价钱,他们就不能卖。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与曹某某合伙在志丹县开了一家安旗蛋糕店,他店拥有西安安旗食品有限公司所属的安旗商标使用权,是通过加盟的方式获取的。
营业执照是曹某某办理的,安旗商标是曹某某管理着。
8、证人张某成证言证实,他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在宜川味稻安旗蛋糕坊里面打工,刚开始老板是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三个人,后来李某甲、李某乙退出了。
蛋糕店经营蛋糕、西点、简餐、饮料,蛋糕和西点上用过安旗商标,简餐和饮料上面不用。
简餐和饮料他估计能占到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因为他是面包师,每天哪种商品做多少他心里大概有数。
他不清楚这些商标是哪里来的。
9、证人王某(面包师)证言与张某成证言内容一致。
10、常驻人口信息表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79年5月11日。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宜川县味稻安旗蛋糕房经营者为张某某,经营范围为糕点加工。
1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复印件、移交清单、名片、储值卡复印件证实,宜川县工商管理局查获扣留张某某蛋糕房内“安旗”标签六种共22824枚并移交宜川县公安局;
名片、储值卡上均使用“安旗”注册商标。
13、味稻安旗蛋糕房销售日报证实,味稻安旗蛋糕房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1日销售合计128163.9元。
1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实,“安旗”商标的注册人为陕西安旗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面包、糕点、糖果、咖啡、可可制品、茶饮料等。
15、志丹安旗专卖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协议、安旗特许加盟店授权合同复印件证实,曹某某、刘某某为志丹安旗专卖店的经营者,该店经陕西安旗食品有限公司授权。
16、销毁记录证实,宜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已将宜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安旗商标及标签焚烧销毁。
17、物证照片8张,证明宜川县味稻安旗蛋糕房门匾、灯箱、蛋糕、西点等均使用了“安旗”商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