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
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日被逮捕。
委托辩护人方程,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方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租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村延芳路53号3楼302室作为生产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卡地亚”、“香奈儿”等品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刘某任加工厂老板,负责接单业务及加工厂的财务管理,下设办公室、版部、制模部、镶嵌部、打磨部等部门。
被告人刘某从上家接单,按照上家提供的样品,组织工厂进行生产,将生产出的半成品打上“卡地亚”、“香奈儿”等品牌的商标标识再进行销售。
2014年2月26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罗芳村延芳路531号3楼302室查获假冒“卡地亚”饰品13件。
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检验,该批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深圳市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商品价格为人民币13160元。
公安民警同时从被告人刘某办公室保险柜发现一批假冒卡地亚、香奈儿商标商品的出货单据,经清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5821.1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查获的饰品13件;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货品出货单,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示的被侵犯产品价格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示的深价鉴(2014)10834号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第7155424号、第G892848号、第1770320号商标注册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但辩称:1、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上没有卡地亚、香奈儿的商标标识;
2、被告人系受委托生产这些商品的,这些商品交给客户时是没有商标标识的,之所以认罪是客户在委托被告人生产这些商品时已告知这些款式是仿冒卡地亚、香奈儿的商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系第7155424号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戒指(首饰)、手镯(首饰)等。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系第G892848号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戒指、手镯等。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系第1770320号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首饰等。
二、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租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村延芳路53号3楼302室作为生产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卡地亚”、“香奈儿”等品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刘某任加工厂老板,负责接单业务及加工厂的财务管理,下设办公室、版部、制模部、镶嵌部、打磨部等部门。
被告人刘某从上家接单,按照上家提供的样品,组织工厂进行生产,将生产出的半成品打上“卡地亚”、“香奈儿”等品牌的商标标识再进行销售。
2014年2月26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罗芳村延芳路531号3楼302室查获假冒“卡地亚”饰品13件。
同时,从被告人刘某办公室保险柜发现七张假冒“卡地亚”、“香奈儿”商标商品的出货单据。
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检验,现场查获的13件“卡地亚”饰品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中,4件饰品“18K卡地亚黄金钻戒、卡地亚白金戒指、银质卡地亚圆形手镯、不锈钢卡地亚镶钻井形吊坠”的内侧上标有标识“Cartier”,该4件饰品中的“卡地亚白金戒指、银质卡地亚圆形手镯”的外侧上还标有第G892848号注册商标标识。
经比对,该两种标识与对应的涉案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
其余9件饰品没有显示相关商标标识。
三、被告人刘某假冒涉案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包括两部分:一是现场查获13件饰品的鉴定价格人民币13160元,二是清点出货单据所得的销售金额人民币75821.15元。
关于现场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查获的赃物中仅有4件饰品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为18K卡地亚黄金钻戒(标价人民币9800元)、卡地亚白金戒指(标价人民币6800元)、卡地亚银质圆形手镯(无标价,类似产品中国市场最低销售价格人民币30000元)、卡地亚不锈钢镶钻井形吊坠(无标价,也无类似产品中国市场最低销售价格),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部分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46600元(9800+6800+30000)。
关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现场查获的出货单据中仅有编号为04238及04219的两张货品出货单(前张单据的金额为人民币3139元,后张单据的金额为人民币6916元)上明确载明货物名称为卡地亚饰品,其余出货单据并未明确载明货物名称为卡地亚饰品,故本院仅认定该两张货品出货单系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出货单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部分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10055元(3139+6916)。
综上,被告人刘某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6655元(46600+10055)。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查获的4件饰品“18K卡地亚黄金钻戒、卡地亚白金戒指、银质卡地亚圆形手镯、不锈钢卡地亚镶钻井形吊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