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注册号3506004000xxxx1。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利升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1xxxx4。
法定代表人:王来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艳清,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德龙,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利升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580030.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清,被告利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清、蔡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灿坤公司诉称:灿坤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桌灯(a31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80030.7,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3月,灿坤公司发现利升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与灿坤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的台灯产品(型号:LS-T006PT01CW/93A)。
根据利升公司在淘宝网上对侵权产品的展示及灿坤公司对侵权产品的实物比对,发现该产品已构成对灿坤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利升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灿坤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给灿坤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灿坤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利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二)判令利升公司赔偿灿坤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三)判令利升公司承担灿坤公司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人民币1万元及诉讼费。
原告灿坤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专利号为ZL201030580030.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灿坤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二、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证据三、(2014)厦证经字第13167号公证书;
证据四、(2014)厦证经字第13169号公证书;
证据三至四拟证明利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
证据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
证据五至六拟证明灿坤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
经质证,被告利升公司对原告灿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其所销售的是深圳佳某某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某某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并经佳某某公司授权,故其行为是正常合法的销售行为,不损害灿坤公司的权益,不构成侵权。
被告利升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的台灯产品享有独立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升公司已获得该台灯专利权人的有效授权,可自由销售该专利产品,不存在任何侵犯灿坤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被诉侵权的台灯产品系由佳某某公司自主研发、并于2013年5月2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授权公告而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专利号为ZL201230555320.5。
该专利权的申请与批准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是真实、合法且有效的。
佳某某公司获得该专利后,均依照相关规定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3年6月份,经利升公司与佳某某公司友好协商,佳某某公司同意将其取得的上述ZL201230555320.5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授权利升公司自由销售,后利升公司以146元/台的单价向佳某某公司采购了一批该专利产品,随后放置淘宝网上对外销售。
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利升公司以均价201.1元/台共销售5台。
利升公司认为,利升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并非灿坤公司的专利产品,而是佳某某公司享有独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利升公司已获得佳某某公司的有效授权,支付了相应对价,可自由销售该专利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利升公司不存在任何侵犯灿坤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故灿坤公司本案诉求明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被诉侵权的台灯产品与灿坤公司的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根本不可能构成侵权;
退一万步而言,即使二者为相似产品,但该专利权纠纷亦是灿坤公司与被诉侵权台灯专利权人之间的纠纷,与利升公司无关。
利升公司系经过合法途径取得该专利授权,并依法销售,系本案善意第三人,并未侵犯他人任何的权利,利升公司有权继续销售被诉侵权台灯。
即使最后认定被诉侵权台灯侵犯了灿坤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利升公司获得被诉侵权台灯的来源合法,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灿坤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的规定,灿坤公司诉求的损失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但本案中,灿坤公司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其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
事实上,灿坤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其诉求数额明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利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佳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佳某某公司与利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佳某某公司出货专用单以及货款支票存根,拟证明利升公司并非被诉侵权台灯的生产厂家,利升公司是基于佳某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获得被诉侵权台灯的,有合法来源,利升公司以每台1**元的价格购得被诉侵权台灯;
证据二、佳某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555320.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2014年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被诉侵权台灯享有独立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灿坤公司的专利产品具有明显的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证据三、佳某某公司出具给利升公司的2013年至2015年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利升公司已获得佳某某公司授权销售其专利号为ZL201230555320.5的台灯产品,其销售行为不侵犯灿坤公司的权利;
证据四、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记录,拟证明利升公司只销售了5台被诉侵权台灯,平均每台售价为201.1元,扣除成本后获利极低,根本不可能造成灿坤公司10万元的巨额损失。
经质证,原告灿坤公司对被告利升公司提供的佳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原件核对,且佳某某公司出货专用单以及货款支票存根所记载的货品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也与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一致,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关联性。
对ZL201230555320.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以及授权委托书,灿坤公司认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晚于灿坤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记录,灿坤公司认为该销售记录不能用于确定利升公司的侵权获利及灿坤公司的经济损失,仅可以作为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灿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利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利升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ZL201230555320.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以及授权委托书,因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晚于灿坤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该专利与其是否构成对灿坤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记录,因利升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网页内容以供核对,灿坤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佳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购合同、佳某某公司出货专用单以及货款支票存根本院均不予采信,理由在下文进行论述。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灿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桌灯(a313)”、专利号为ZL20103058003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显示,该专利为一款台灯的外观设计,由灯头、灯座和灯杆三部分构成;
灯头部分整体呈长方形,灯头前端有一贯穿灯头的正方形通孔,灯头下表面前后两端呈斜角状,前端靠近正方形通孔处有一凸出的圆形的光源;
灯杆下部的前半部分呈圆台形,后半部分呈圆柱形,灯杆下部与灯座垂直,灯杆上部呈扁平的长方形并向后倾斜,灯杆整体与灯头同宽;
灯座部分整体呈长方形,灯座上表面的前端带有长椭圆形并向下凹陷的按键开关,灯座下表面前后两端分别有一道呈“凹”字形的防滑垫。
其具体视图如下:2014年6月13日,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前往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陈大锋和公证人员郑蓉蓉的现场监督下,黄某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页,在一家名为“LITRON利升照明家居灯饰直营店”的网店内,以每盏198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产品名称为“利升简约触摸调光LED健康护眼折叠阅读工作学习台灯”的台灯两盏,合共支付了货款连邮费差价款463元。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为本次公证出具了(2014)厦证经字第13167号公证书。
2014年6月17日,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再次前往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陈大锋和公证人员郑蓉蓉的现场监督下,黄某某收取了单号:868116195449、寄件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利升光电有限公司”的申通快递邮包。
该邮包里面为LED台灯产品两盏,型号均为LS-T006PT01CW/93A,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有“LITRON利升光电及图”标识以及“佛山市利升光电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电话:0757-8100****/8511700x”等公司信息。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和封存,并为本次公证出具了(2014)厦证经字第13169号公证书。
灿坤公司为上述两次公证共支出公证费5400元。
在庭审过程中,灿坤公司称上述公证购买的台灯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利升公司确认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网店系其所开设,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LITRON利升光电及图”标识系其商标,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公司信息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台灯,其外观由灯头、灯座和灯杆三部分构成;
灯头部分整体呈长方形,灯头前端有一贯穿灯头的圆形通孔,灯头下表面前后两端呈斜角状,前端靠近圆形通孔处有一凸出的外方内圆的光源;
灯杆下部的前半部分呈圆锥形,后半部分呈圆柱形,灯杆下部与灯座垂直,灯杆上部呈扁平的长方形并向后倾斜,灯杆整体与灯头同宽;
灯座部分整体呈长方形,灯座上表面的前端带有长椭圆形并向下凹陷的按键开关,灯座下表面前后两端分别有一道呈“凹”字形的防滑垫。
其具体视图如下:另查明,利升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LED半导体光源、LED照明灯具、户外照明灯具、灯饰及配件、小家电、装饰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由于利升公司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开设的淘宝网店所销售,故本院确认其存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利升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利升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利升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利升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利升公司否认被诉侵权的台灯产品系由其所生产,并提供了佳某某公司与利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佳某某公司出货专用单以及货款支票存根等证据用以证明该台灯产品系其从佳某某公司采购所得。
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的台灯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上都使用了利升公司的“LITRON利升光电及图”商标,且明确标有“佛山市利升光电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电话:0757-8100****/8511700x”等公司信息,并不包含任何与佳某某公司有关的信息,且利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研发、制造LED照明灯具的事项,说明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台灯系利升公司的产品。
即使如利升公司所称,该台灯产品系由佳某某公司生产的情况属实,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包装和商标印利升公司资料”,而实际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商业标识也只显示了利升公司的商标和信息,说明利升公司已对外宣示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利升公司与佳某某公司内部之间构成的如委托生产等法律关系,不影响认定利升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故本院确认利升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利升公司关于其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的辩解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二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台灯,属于同类产品,可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由灯头、灯座和灯杆三部分构成;
灯头部分整体呈长方形,灯头前端有一贯穿灯头的通孔,灯头下表面前后两端呈斜角状,前端靠近通孔处有一凸出的光源;
灯杆下部与灯座垂直,灯杆上部呈扁平的长方形并向后倾斜,灯杆整体与灯头同宽;
灯座部分整体呈长方形,灯座上表面的前端带有长椭圆形并向下凹陷的按键开关,灯座下表面前后两端分别有一道呈“凹”字形的防滑垫。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灯头前端贯穿灯头的通孔形状为正方形,灯头下表面靠近通孔处的光源形状为圆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灯头前端的通孔形状为圆形,灯头下表面靠近通孔处的光源形状为外方内圆;
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灯杆下部的前半部分呈圆台形,后半部分呈圆柱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灯杆下部的前半部分呈圆锥形,后半部分呈圆柱形。
在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差异较为细微,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因而上述差异不足以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相近似,即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利升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其民事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本案中,利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损害了灿坤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利升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利升公司本身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故灿坤公司要求利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灿坤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灿坤公司未提供其因利升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利升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的证据,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
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灿坤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本院酌定由利升公司向灿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利升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名为“桌灯(a313)”、专利号为ZL20103058003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利升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付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利升光电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