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知)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陇集镇陇集村小庄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弄***号***室。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将其租赁的本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5000弄内房屋作为居住地、囤货地,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时尚运动袜品牌袜业”等8家网店,销售假冒“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袜子商品,总计销售金额19万余元。
2014年4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2459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货值金额为37000余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以及赃证物品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表、被害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另被查获的待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寿铉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