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北羚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培新,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行宇,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飞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飞。
上诉人中山市北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北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太电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小飞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小飞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太电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显示,其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互联网向小飞人公司购买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同时取得了加盖有小飞人公司公章的发票一张。
且公证书内容“韵达快递”单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小飞人公司住所地即佛山市快递给太电公司。
因此,佛山市顺德区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及被告住所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北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因为太电公司只是通过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从小飞人公司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由于北羚公司与小飞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太电公司从小飞人公司处购买的侵权产品完全是太电公司虚构的。
佛山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应将本案移交北羚公司所在地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太电公司、小飞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电公司以北羚公司、小飞人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其授权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一种带加热装置的榨油料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78488.0)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太电公司起诉时提交了由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11615号公证书,以证明北羚公司生产、小飞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书附件照片“韵达快递”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小飞人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快递给太电公司的。
因此,佛山市顺德区既是小飞人公司的住所地,也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北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北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