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伟荣,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泰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泰和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冬花、李晓英,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3)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荣及辩护人梁冬花、李晓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郑伟荣租用本市白云区东平村东凤西路12号903房、908房存放假冒注册商标“LV”的手袋,并对外进行销售。
2013年7月3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郑伟荣,并缴获共价值193276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LV”的手袋1595个。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伟荣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郑伟荣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伟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手袋的查获数量和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
⒉郑伟荣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⒊郑伟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伟荣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郑伟荣租用本市白云区东平村东凤西路12号903房、908房存放假冒注册商标“LV”的手袋,并对外进行销售。
2013年7月3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郑伟荣,并缴获共价值193276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LV”的手袋1595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郑伟峰、郑伟国、杨运良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授权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郑伟荣的供述。
对于辩护人对涉案手袋的查获数量和价格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一、公安机关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搜查,扣押决定书证实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1595个,被告人郑伟荣并对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均签名予以确认,其在侦查阶段亦供述908房和903房存放的涉案手袋大概一千多个。
二、本案查获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荣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伟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伟荣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伟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伟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