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56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
辩护人苗柏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野,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津浓株式会社于2009年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高尔夫球杆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0日。
后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卡拉威高尔夫公司(美国)于2019年3月23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高尔夫球杆等上注册了第G99927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3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于2002年8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高尔夫球杆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8月27日。
2006年2月21日,经核准该商标被转让于住胶体育用品株式会社。
2012年6月25日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2012年11月6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邓禄普体育用品株式会社。
2019年4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被转让于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卡斯顿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高尔夫球棒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泰勒梅高尔夫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高尔夫球杆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高仕利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高尔夫球棍、高尔夫球杆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帕森斯极限高尔夫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高尔夫球杆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
2019年3月,被告人田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朱元意、汤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球头等配件,由加工厂加工为成品球杆并包装生产后,通过速卖通平台的“GolfTina”账号进行销售。
经审计,自2019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田某销售假冒球具的金额为人民币56万余元。
2020年5月8日,公安人员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港港莲一村15楼504室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在港莲一村小区门口查获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及配件等物品。
经审计,被扣押的成品球杆货值为7000余元。
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三年以上至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现已认识到错误,人身危险性低。
3.被告人销售的高尔夫产品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销售时也告知是高仿品,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希望对被告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被告人的家属代其与美国高尔夫生产商反假冒联盟签订《协议书》,向该组织成员(即除美津浓株式会社外其余6个涉案商标权利人)赔偿30万元,上述6个商标权人的代理人为此出具《刑事谅解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书及相应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相应权利人或代理人出具的真伪鉴别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涉案高尔夫球杆及配件,经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同案关系人朱元意、汤某2的供述及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朱元意、汤某2向被告人田某提供印制有假冒涉案商标的高尔夫球头等配件。
4.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田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田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对部分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涉案“”等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购入假冒配件后组装加工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成品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5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对大部分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可对其使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量刑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及配件予以没收。
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菊芬审 判 员 胡琛罡人民陪审员 宋振颖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岸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