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育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公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
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段育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段育红以各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对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的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育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段育红撤回上诉和对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的一审起诉;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50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段育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