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初160号之一 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对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金泰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苏04民初160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苏04民初160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判日期“二○二○年七月十六日”补正为“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