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乔天明。
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锡,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
原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费用10,000元,合计110,000元;
2、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
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和知名度: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47165号,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在内的第33类。
2004年4月14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3年9月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酒一批,包括两瓶52度剑南春白酒,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深市监宝处字(2013)第130号)。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1、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而予确定;
3、无证据证实原告遭受商誉损失,故对登报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金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俊诚(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