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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博策科技有限公司、余某某、代某、徐某某、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九法刑初字第00577号
案件名称重庆博策科技有限公司、余某某、代某、徐某某、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莱森玛公司;重庆博策科技有限公司;余某某;代某;肖某某;徐某某;甘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5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利莱森玛公司(LEROY-SOMER),地址法国昂古莱姆市玛赛林利莱大街**(BoulevardMarcellinLeroy,CS10015,16915Cedex9,AngoulemeFrance)。

法定代表人皮某某,总裁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重庆博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重庆博策科技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重庆博策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1日被释放,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瑾、王艳,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重庆博策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1日被释放,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加均,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重庆博策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1日被释放,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剑波,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重庆博策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1日被释放,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嘉,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甲,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1日被释放,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小玲,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博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代某、肖某某、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代某、肖某某、徐某某注册成立重庆博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策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注册资金4万元,被告人余某某、代某、肖某某、徐某某各占25%股份,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由于博策公司产品销量不大,公司经营困难,被告人余某某、代某、肖某某、徐某某经商量后,未经康明斯公司和利莱森玛公司的许可,从被告人甘某甲处购进假冒“康明斯”执行器(型号分别为3408324、3408326、3408328),以及联系福建厂家购进假冒“利莱森玛”调节器(型号分别为R230、R250、R438、R448、R449、R450)对外销售。

至2013年2月案发,博策公司对外销售假冒的“康明斯”执行器销售金额达1259608元,对外销售假冒的“利莱森玛”调节器销售金额达31464.99元。

2013年3月22日,民警在博策公司位于重庆市×区×创业园×栋×楼的办公室查获假冒“康明斯”执行器88个,货值金额40264元;

假冒“利莱森玛”调节器130个,货值金额46795元。

经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康明斯”执行器均为仿冒“康明斯”产品,包装上的商标均为仿冒的“康明斯”商标;

经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州)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利莱森玛”产品均为假货。

(二)2010年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甘某甲未经康明斯公司的许可,在重庆市×区×小区××号××街道×机械零件维修部内,生产假冒“康明斯”执行器(型号分别为3408324、3408326、3408328)对外进行销售。

其间,共向博策公司、个体户孔某某、殷某等人销售假冒“康明斯”执行器3533个,销售金额达1236550元。

2013年3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甘某甲的维修部内查获假冒“康明斯”商标贴标24卷,共21384张及打标机。

经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标均为仿冒的“康明斯”商标。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审计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明、产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博策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291072.99元,未销售金额达87059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余某某、代某、肖某某、徐某某系博策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达12365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代某、肖某某、徐某某、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利莱森玛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持续时间长、规模巨大,对被害单位的商业信誉造成了巨大的、无法弥补的损失,被告人余某某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责任。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法定范围内从重处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余某某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代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肖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甘某甲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单位康明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法庭对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代某、肖某某、徐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3-15-3-4-4号注册成立博策公司,余某某任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代某、肖某某、徐某某各占25%的股份,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余某某负责销售部,代某负责技术部,肖某某负责生产部,徐某某负责采购部和财务。

2010年,由于博策公司产品销量不大,公司经营困难,被告人余某某、代某、肖某某、徐某某经共谋后,未经康明斯有限公司和利莱森玛公司的许可,从被告人甘某甲处购进假冒“康明斯”的执行器(型号分别为3408324、3408326、3408328),以及联系福建厂家购进假冒“利莱森玛”的调节器(型号分别为R230、R250、R438、R448、R449、R450),对外销售。

至2013年2月案发,博策公司对外销售假冒的“康明斯”执行器金额达1259608元,对外销售假冒的“利莱森玛”调节器金额达31464.99元。

2013年3月22日,民警在重庆市×区××创业园×栋×楼将余某某、代某、肖某某、徐某某捉获,随后从博策公司的办公室内查获假冒“康明斯”的执行器88个,货值金额40264元,假冒“利莱森玛”的调节器130个,货值金额46795元。

经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康明斯”执行器均为仿冒“康明斯”产品,包装上的商标均为仿冒的“康明斯”商标;

经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州)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利莱森玛”产品均为假货。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余某某、代某、肖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涂某某、韦某、许某、李某甲、翁某、刘某甲、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夏某、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审计报告书,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技术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被告人余某某、代某、肖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甘某甲未经康明斯有限公司的许可,在重庆市×区×小区×号×街道×机械零件维修部内,生产假冒“康明斯”执行器(型号分别为3408324、3408326、3408328)并对外销售。

其间,共向博策公司、孔某某、殷某等人销售假冒“康明斯”执行器3533个,销售金额达1236550元。

2013年3月22日,民警在重庆市×区×街道×机械零件维修部门市将甘某甲捉获,随后从该维修部内查获假冒“康明斯”商标贴标24卷(共21384张)及打标机。

经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标均为仿冒的“康明斯”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刘某丙、甘某乙、刘某丁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送货单,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指认照片及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甘某甲与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就侵权损失达成补偿协议,甘某甲已支付15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并取得了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博策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291072.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代某、肖某某、徐某某作为博策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达12365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代某、肖某某、徐某某、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余某某、代某、肖某某、徐某某、甘某甲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以及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博策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康明斯”执行器88个、假冒“利莱森玛”调节器130个、假冒“康明斯”商标贴标24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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