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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照辉、张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刑初1219号
案件名称王照辉、张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照辉;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12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照辉,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辩护人陈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辩护人王兆平,陕西矩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照辉、张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照辉及其辩护人陈昊,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兆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王照辉非法利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畔龙新村中心路一巷东侧无名仓库、外海财富海景花园2幢1402室作为制售假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采购配件、辅料、伪造的PHILIPS商标标识及包装,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组装生产假冒PHILIPS品牌的灯具,并在“灯具折扣网商”等淘宝店铺上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1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参与制售假期间的网络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8万余元。

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照辉、张某某、王某某,并在上述制售假窝点内查获假冒PHILIPS品牌灯具1088只,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21787元;

公安机关当场另查获伪造的PHILIPS商标标识91件、电脑主机1台。

被告人王照辉、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照辉、张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照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照辉、张某某、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照辉、张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照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建议对被告人王照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照辉、张某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恳请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照辉租借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畔龙新村中心路一巷东侧仓库作为生产场所,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采购灯具配件、假冒商标标识,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组装、贴标生产假冒PHILIPS品牌灯具。

被告人王照辉在淘宝网站经营“灯具折扣网商”“家装商业照明网商”“led照明集成网商”等3家店铺,对外销售上述假冒PHILIPS品牌灯具。

经鉴定,2018年5月1日至案发,被告人王照辉在上述3家淘宝店铺销售标有PHILIPS商标的灯具共计人民币251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1日至案发组装生产假冒PHILIPS品牌灯具期间,被告人王照辉在上述3家淘宝店铺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8万余元。

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照辉、张某某、王某某,并查获假冒PHILIPS品牌灯具1088只,假冒PHILIPS商标标识91件等。

经鉴定,查获的灯具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王照辉、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制售假窝点的搜查情况及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及标识若干、作案工具的情况。

3.商标权利人KoninklijkePhilipsN.V.授权单位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真假产品对比等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号G991346)在我国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鉴定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网店销售记录及光盘、中国银行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涉案金额的情况。

5.证人万某的证言及网购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在淘宝网店“家装商业照明网商”购买PHILIPS品牌灯具,收货地址为本市嘉定区高台路。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照辉因前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于2016年7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17年11月14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8.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照辉、张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照辉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照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能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照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刑初214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照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的缓刑部分;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施敏杰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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