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宗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思南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海勇,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尤姿婷。
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融达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赵艳。
上诉人袁宗科因与被上诉人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顺公司”)、原审被告沈阳融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顺公司诉称:尤姿婷是涉案第zl201030628459.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名称为“汽车方向盘(6)”。
尤姿婷依法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一顺公司使用,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一顺公司是该专利的唯一合法实施权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获得该专利的诉权。
融达公司是一顺公司专利产品的生产供货单位,一顺公司提供模具给融达公司使用,融达公司按合同约定生产供货给一顺公司,但融达公司未经一顺公司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一顺公司模具生产侵权产品并销售给袁宗科。
袁宗科原是一顺公司的技术主管,熟知公司各个产品的技术及专利,也熟知公司的客户。
其离职后,从市场获得了大批涉案侵权产品,且未经一顺公司的许可,擅自将侵权产品分销到各地市场。
袁宗科、融达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侵权。
此外,侵权产品数量极其巨大,给一顺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一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融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袁宗科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融达公司、袁宗科赔偿一顺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融达公司辩称:一、其生产的产品并未侵犯一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私自出卖涉案产品。
一顺公司与其签有购销合同与保管合同,融达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生产该产品,一顺公司负责回购。
2013年4月份,一顺公司提出调回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模具,我司同意将模具退回,但应由一顺公司负责回购我司已经生产完成的成品及半成品。
当时由于一顺公司拒绝回购,双方未达成协议,我司不知一顺公司以何理由起诉。
二、一顺公司要求融达公司、袁宗科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一顺公司应举证20万元损失如何计算得来。
袁宗科辩称:一、涉案产品是从融达公司处合法购得,有合法来源,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在购买上述产品后,单位主体尚未登记注册成立,因此购得的上述产品并没有用于生产和销售,并没有侵犯一顺公司的专利权。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8日,尤姿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方向盘(6)”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1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628459.9。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表示在授权公告照片上的产品外观见附图一。
2013年2月27日,尤姿婷与一顺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尤姿婷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一顺公司独占使用,许可费为每年7万元,并由一顺公司负责维权。
根据有关的询问笔录反映,袁宗科于2012年10月份租赁江门市蓬江区的江门市华天机械厂的厂房,自2013年2月份起加工汽车配件(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已发货部分方向盘成品。
2013年3月底,因袁宗科涉嫌无照经营被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查处,该局期间查扣袁宗科生产经营的物品一批(现存放在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其中汽车方向盘骨架(半成品)1423个,汽车方向盘(成品)60个。
原审法院根据一顺公司证据保全的申请,于2013年8月22日在上述仓库提取了涉嫌侵权产品汽车方向盘两个(见附图二)。
诉讼中当事人无法明确仓库现场存放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
原审庭审中,一顺公司主张其专利设计特征是:1.从主视图看;
方向盘程左右对称;
连接中心轴有四个支架,支架与把手的连接处将把手分为四幅,上半部的一幅最大,约占三分之一,表面为光滑的桃木,上面镶有两排反光小珠,靠近两个连接处的两端内侧各有一凸起的凸勒;
中间左右两幅把手表面为黑色皮革,皮革包裹了连接处和部分支架,中间有一凸勒;
下半部一幅的把手表面为光滑的桃木,上面镶有两排反光小珠;
2.从后视图看:上半部的一幅最大把手,表面为光滑的桃木,上面有明显凹纹,靠近两个连接处的两端各有一凸起的凸勒;
中间左右两幅黑色皮革把手,中间有一凹槽;
下半部一幅的把手表面为光滑的桃木,上面有明显凹纹;
3.从右视图看:上半部的把手,表面为光滑的桃木,上面有明显凹纹;
中间左右两幅黑色皮革把手,中间有一凸勒;
下半部把手表面为光滑的桃木,上面有明显凹纹;
4.从俯视图看:上半部的把手,表面为光滑的桃木,上面有明显凹纹;
5.从仰视图看:下半部一幅的把手表面为光滑的桃木,上面有明显凹纹。
一顺公司明确指控融达公司、袁宗科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确认根据相关合同,融达公司向其开模、加工镁合金骨架、销售方向盘本体,包皮、加桃木是一顺公司收货后自行加工的。
进行外观对比时,一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是相同的;
袁宗科认为两者不相似:1.专利产品最直观的视觉感受就是方向盘上的白色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这一特征点;
2.一顺公司主张的两端的凸勒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是没有的;
3.一顺公司主张的后视图上的凹凸设计,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
4.一顺公司主张的左下角及右下角有两处凸起,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也是没有的。
融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没有关联,并否认其向袁宗科销售相关产品。
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袁宗科成立个体工商户蓬江区科美特汽车用品加工中心,经营范围:加工塑料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尤姿婷是名称为“汽车方向盘(6)”、专利号为zl201030628459.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顺公司根据与尤姿婷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汽车方向盘,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映在外观照片上,是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两者细微区别之处并不影响上述判断,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袁宗科辩称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制造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袁宗科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顺公司指控融达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袁宗科辩称其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一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袁宗科的获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袁宗科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考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袁宗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一顺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袁宗科赔偿一顺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对一顺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宗科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一顺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628459.9号、名称为“汽车方向盘(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
二、袁宗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顺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一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袁宗科负担4000元,一顺公司负担1820元。
一顺公司在起诉时预交了诉讼费13600元,原审法院退回7780元。
袁宗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袁宗科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顺公司负担。
理由是:1、涉案专利是无效专利。
2、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且已在105、106、107届广交会公开,并提交了cn301565644s、cn301565638s、cn301565645s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从专利主视图看两端的突出部分,后视图的凹凸感部分,均已公开,属于公知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从专利主视图、后视图看,左右两边圆形不是很圆,有凸出部分,主视图表面有很多仿钻石凸出反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从专利左右视图看,中间有一凸出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从专利仰视图看,表面左右两边有凸出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4、公安没收产品没有清单依据,工商立案调查一个月后才清点没收货物,40天后才转交法院,涉嫌违法,一顺公司庭审中没有专利产品作证,不能认定袁宗科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一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但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袁宗科恶意侵权的事实、情节,判赔数额明显偏低;
融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证据确凿,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错误。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袁宗科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301565644s、cn301565638s、cn301565645s及zl2005300030920号专利等四份外观设计抗辩文件,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说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重点是方向盘亮片的排列分布方式。
经当庭质证,一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均为打印件,除了cn301565638s外,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图片也不相同。
一顺公司确有zl201030628530.3(授权公告号为cn301565644s)的专利,但该专利已被无效。
授权公告号为cn301565645s的专利对比文件的主视图明显不同,两者亮片分布方式、后面凹纹的比例大小不一致,圆圈的盘圈粗细也存在差异。
涉案专利有凸轮等设计要点。
另查明:1,授权公告号为cn301565644s、cn301565638s、cn301565645s的对比文件,分别对应的专利为zl201030628530.3、zl201030628459.9、zl201030628539.4,专利权人为尤姿婷,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
2,2013年4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28-2、28-3号裁定,于江门市蓬江区良化里29号查封(扣押)了汽车方向盘骨架、汽车排档头等财产成品、半成品一批,并列有清单,在场人一顺公司员工赵某、执行人员梁某、被执行人袁宗科以及蓬江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均有签名,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该次查封扣押的物品一致。
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于江门市江北路38号仓库查封、扣押、清点、拍摄了名称为“汽车方向盘(6)”的被控侵权产品。
2013年8月22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江门市新联出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保全,提取方向盘两个。
4,2013年8月22日,开庭笔录记载,袁宗科称被控侵权产品从融达公司购买,一直存放于仓库,但没有保存书面证据,也没有其他来源于融达公司的相关证据;
融达公司则称没有向袁宗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还查明,一审开庭审理时,一顺公司部分变更了诉讼请求,主张袁宗科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一顺公司经涉案专利权人尤姿婷独占实施许可,取得专利号为zl201030628459.9、名称为“汽车方向盘(6)”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袁宗科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袁宗科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袁宗科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8月22日询问笔录以及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江分局调取的资料等记载,袁宗科于2012年10月租赁江门市蓬江区的江门市华天机械厂的厂房,2013年2月开始加工汽车配件(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并已发货部分方向盘成品;
2013年3月底,因袁宗科涉嫌无证经营被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查处,查扣袁宗科生产经营的汽车方向盘骨架(半成品)1423个、汽车方向盘(成品)60个等物品,并存放于江门市蓬江区良化里29号,即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仓库。
2013年8月22日,原审法院根据一顺公司证据保全申请,在上述仓库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汽车方向盘两个。
虽然袁宗科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融达公司,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融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一顺公司指控袁宗科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袁宗科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袁宗科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袁宗科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袁宗科为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301565644s、cn301565638s、cn301565645s及申请号为zl200530003092.0的专利文献资料等四份外观设计文件,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说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重点是方向盘亮片的排列分布方式。
经查,授权公告号为cn301565644s、cn301565638s、cn301565645s的专利权人均为尤姿婷,申请日均为2010年11月18日。
其中授权公告号为cn301565638s的专利就是涉案专利,故,不能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授权公告号为cn301565644s、cn301565645s两项专利的申请日与涉案专利均为2010年11月18日,不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设计,也不能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zl200530003092.0的专利对比文件的申请日为2005年2月28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11月18日,且产品种类相同,均为汽车方向盘,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外观设计特征对比。
两相比对,相同之处是两者均由圆环形骨架、安装卡扣、轴、花键等组成。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相对比,不同之处在于:1、前者骨架中间的连接轴安装卡等并无发泡包裹,后者已为发泡包裹;
2、前者仅为裸轴,其上并无文字或字母,后者有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的汽车logo标志;
3、前者尚无卡键,后者有卡键设计。
此外,由于现有设计方向盘骨架整体已为发泡包裹,其他细节无法对比。
因此,现有设计所呈现的外观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袁宗科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汽车方向盘,产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对比,即便存在方向盘骨架上下局部是否存在星状亮点设计、骨架两端是否稍有凸出等细微差别,但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两者所呈现的外观,整体上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袁宗科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近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袁宗科认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已在105、106、107届广交会展出,属于无效专利的主张,因袁宗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专利权的效力认定,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查范围,对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宗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袁宗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利浩代理审判员 喻 洁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慧懿附图一:专利号为zl201030628459.9号、名称为“汽车方向盘(6)”的外观设计专利照片。
附图二:原审法院证据保全中扣押的侵权产品汽车方向盘实物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