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29074号原告:谢作针,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安黛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彩华。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谢作针与被告晋江安黛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黛玛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谢作针诉称,其对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享有专用权,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等商品上。
被告安黛玛公司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平台上开设名为“酷豆鞋服专营店”的店铺,销售标注带有第XXXXXXX、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的鞋类商品,销量巨大。
被告安黛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鞋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被告寻梦公司利用其经营的“拼多多APP”平台为被告安黛玛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故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安黛玛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之一寻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市长宁区,根据《关于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长宁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本院管辖。
综上,谢作针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黛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晋江安黛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被告晋江安黛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维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诗杭书 记 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