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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宁溪糟烧酒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87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宁溪糟烧酒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宁溪糟烧酒业有限公司,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台州市宁溪糟烧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店头街。

法定代表人:符顺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磊,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建国村2-78号。

法定代表人:罗培胜。

委托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蕾,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宁溪糟烧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溪糟烧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溪糟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忠泽、被告巾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溪糟烧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名称为“酒瓶(6)”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26××××.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并于2012年11月28日公告授权,迄今存续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糟烧王”白酒,其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比对,瓶体两头小中间大的形状、瓶身从上至下的凹凸圆环、瓶口处可向两侧展开的提手设计均相同,整体外观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本案专利,制造、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酒瓶及瓶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酒瓶(6)”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26××××.5)的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巾山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制造、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原告产品的行为;

被告所使用的瓶贴、瓶身与原告的专利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在市场上购买人能够明显的区分,不存在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情况,原告诉称的高度相似及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并不属实;

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合理性与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溪糟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二、(2014)浙台正证字第03206号公证书及(2014)浙台正补字第3号补正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补贴领款凭证、交通费发票、诉讼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60900元的事实。

被告巾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其不同意对复印件进行质证;

对专利年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与原告庭后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核对,对证据一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一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经与公证书比对,补正公证书中“公证书证词第五段第三行:我处指派公证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和……”的文字表述,未记载于公证书第五段第三行;

另其所销售的酒瓶及瓶贴与原告专利差异巨大,其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补正公证书系对公证书证词中第五段关于公证时间的补正,该公证时间确表述于公证书第五段第三行,补正公证书表述明确,不会引起歧义;

上述证据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合法,结合公证购买的实物,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案外人在临海市赤城路标有“彩凤便利店”的商店,购得使用涉嫌侵权酒瓶包装的白酒一瓶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中,被告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补贴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用于本案取证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对诉讼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且该诉讼服务合同无法证明系用于本案代理所签订,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

本院经庭后核对原件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维权费用,但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原告台州市宁溪糟烧酒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26××××.5,外观设计名称为“酒瓶(6)”。

被告巾山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黄酒制造、预包装食品批发,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

2014年6月27日,案外人卢洋辉与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一起,来到临海市赤城路标有“彩凤便利店”的商店,购得两瓶“糟烧王”白酒,并取得字条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对该商店门面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基本相似,区别仅在于:1、授权外观设计瓶身上部环绕瓶口有块状凹凸装饰相间排列,被诉侵权产品该部分则为波浪形花纹装饰;

2、授权外观设计瓶身上部至中部有五条环形凹槽装饰,被诉侵权产品该部分则为四条;

3、瓶身上标贴的文字内容部分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贴面积稍大;

4、两者波浪形花纹形状有细微差别;

5、授权外观设计瓶身底部有“宁溪糟烧”四个文字,被诉侵权产品该部分无文字。

原告认为上述区别系产品设计细微处之变化,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构成相似。

被告认为,原告专利设计要点并未详细说明,从专利证书图片可知,原告专利为一个酒瓶与瓶贴相结合的专利,由于在另案中被告已认为被诉瓶贴与原告的瓶贴外观设计专利差异明显,不构成侵权,故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可见,两者的相同处在于:两者整体外观形状相同,瓶体整体均呈坛状,瓶身中部向外突出,从中部向两端收紧。

从主视图看,瓶身上部至中部,均有数条环形凹槽装饰,瓶身中部以下部分,均有长方形凹凸块状装饰,形状、排列方式相同;

瓶身主视图中心位置均贴有菱形瓶贴一张,形状、位置相同。

从俯视图看,瓶盖均呈圆形,瓶盖之下套有拉环,拉环中央有一与瓶口相配合之圆孔,以圆孔为中心向两侧延伸有两个梯形拉环握手部,拉环握手部分均呈波浪状,拉环内侧波浪为三波浪。

从仰视图看,瓶底从外沿均逐渐向瓶身中心内部凹陷。

两者的区别在于:从主视图看,瓶身上部至中部环形凹槽装饰数量,授权外观设计为五条,被诉侵权产品为四条;

瓶身下端围绕排列的波纹形装饰图案,授权外观设计为从左至右下沉,且圆点装饰位于图案下方,被诉侵权产品为从左至右上扬,且圆点装饰位于相邻两图案之间;

瓶身上部,环绕瓶口处装饰,授权外观设计为一条环形凹槽,被诉侵权产品为与其下端相同的波纹形装饰图案;

瓶身所贴瓶贴的大小及所载内容部分不同。

从仰视图看,瓶身底部,授权外观设计有“宁溪糟烧”字样及“宁溪”的文字及图案标识,被诉侵权产品无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宁溪糟烧公司是zl20123026××××.5号“酒瓶(6)”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相比虽有区别之处,但这些区别是细微的,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在使用状态下也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故被告巾山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酒瓶的生产者,要求被告以法定赔偿方式赔偿100000元,被告抗辩其为本案公证购买实物的销售者,但并非制造者,酒瓶系从玉环某厂家购买,并有购货合同及发票。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的酒瓶实物无法反映酒瓶制造者的身份,被告经营范围不包含酒瓶制造,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

作为商品,酒瓶与酒密不可分,但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酒瓶独立于酒存在,其本身也可以成为一种商品,所以酒的制造者并不当然成为酒瓶的制造者。

即使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亦不宜直接认定被告为制造者。

被告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酒瓶作为包装部件,用于制造与酒瓶密不可分的商品“酒”并销售,应当认定其为销售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其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抗辩予以采纳。

至于许诺销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应当按照销售行为确定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系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专业从事黄酒制造、销售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仅作为商品“酒”的包装物用于销售、价值不高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0000元。

综上,被告巾山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宁溪糟烧公司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230264915.5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宁溪糟烧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宁溪糟烧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台州市宁溪糟烧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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