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知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峨嵋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蔡伦路1690号5幢4楼。
法定代表人张启先,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蔡伦路1690号5幢3楼。
法定代表人张启先,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327国道南外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杜宜军,副总裁。
原审被告成都搏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阳光街18号A2-804。
法定代表人黄铁,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莱阳山河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经济开发区峨嵋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洲,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王志洲,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瀚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赛研发中心)、被上诉人上海凯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赛公司)、被上诉人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赛公司)、原审被告成都搏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搏邦公司)、原审被告莱阳山河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阳山河公司)、原审被告王志洲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瀚霖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成都搏邦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或者原告利用成都搏邦公司恶意购买产品,原告为达到管辖目的,带有敲诈和“钓鱼”取证,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上海凯赛研发中心、上海凯赛公司、山东凯赛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成都搏邦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且其产品来源于莱阳山河公司,并由山东瀚霖公司生产和销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所有原告均与成都搏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从合法渠道,从成都搏邦公司购买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全程进行了公证。
上诉人关于“关联公司或者恶意购买”以达到原审法院管辖目的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也不影响管辖权,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成都搏邦公司和山东瀚霖公司同为本案被告。
山东瀚霖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故山东省内有权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成都搏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且原审法院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山东瀚霖公司上诉提出成都搏邦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或者原告利用成都搏邦公司恶意购买产品,以达到管辖目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