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4115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
被告朱某。
被告唐某甲。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朱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被告朱某依法申请追加被告唐某甲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柳晓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蓉、人民陪审员鲁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蓓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志、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
某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组合商标等。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某公司。
“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某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其商标在小家电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朱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锦萱便利商店”销售涉案的电饭煲产品,其产品上注明了“苏泊尔”字样,明显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2、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中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
被告朱某答辩称:第一,被告朱某作为零售商,没有辨别苏泊尔商品真伪的能力;
第二,被告朱某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第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合理开支应当提交相关合同和已经实际支付的凭据。
被告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的第3327882号“”商标为注册商标;
证据2、(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385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用发票以及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维权费。
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
被告朱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友田电器”的进货单,拟证实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被告唐某甲处进的货,有合法的来源。
原告对朱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唐某甲的签名或者公司的盖章,因此不能证实其合法来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监(2002)88号文件作出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该“苏泊尔”商标非本案涉案商标,且权利人系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系原件,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律师费票据系收据,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提交合法的律师费收费凭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朱某提交的进货单系原件,虽没有被告唐某甲的签名或者商店的盖章,但该进货单上所载的店名为“友田电器”,座机号码0731-826××××2与“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友田电器商行”工商登记的电话一致,手机号码1365748****经本院法警在送达法院传票时核实确为被告唐某甲的手机号码,故可以确认该进货单来源于被告唐某甲;
同时,进货单上所列货品的名称、规格均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相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朱某当庭拨打了被告唐某甲的手机,唐某甲称“是你自己要那个牌子的”,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亦来源于被告唐某甲,故本院对被告朱某所提交的进货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某公司取得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电炊具、煤气灶、电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壶等商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013年12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32788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3年2月20日,被告朱某曾在被告唐某甲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友田电器商行”购进了一批小家电,其中包括容量为3升、4升、5升、6升的“苏泊尔电饭煲”各一个。
2014年3月4日,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公证员王鸿以及公证人员陈闻与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国、唐青春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联丰村科教新村二期25栋2-4门面的芙蓉兴盛锦萱便利店(《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登记的名称为:长沙市岳麓区锦萱便利商店),罗某、唐某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苏泊尔自动电饭煲一个,支付人民币80元整,并从该店当场取得《商品销售卡》一张。
公证员王鸿以及公证人员陈某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在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王鸿对所购物品在长沙市望城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并封存,《电脑小票》原件及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与公证书粘连的《电脑小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与现场的实拍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的完整性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电饭煲一个,其容量为4升,该商品的外包装上多处标有“”图样,并使用了“苏泊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该商品的控制面板上印有“”图样。
其中产品控制面板上的“”图样为黄底黑字,具体特征如下图一、图二:图一图二经庭审比对,原告的第3327882号“”商标,上半部份为黄底黑色英文字“SUPOR”,下半部分为黑底白色中文“苏泊尔”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控制面板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在图案颜色上近似;
英文部分“SUBOAR”与原告权利商标排序高度类似,中文部分“苏泊尔”与原告权利商标完全相同。
此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朱某还当庭拨打了被告唐某甲的手机号码1365748****,在通话过程中,唐某甲称:“是你自己(指朱某)要那个牌子(指苏泊尔牌)的”。
另查明:1、长沙市岳麓区锦萱便利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朱某,经营地址在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联丰村科教新村二期25栋2-4门面,资金数额为壹拾万元,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百货及日用杂品零售”。
2、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友田电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唐某甲,经营范围是“电器、五金、百货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系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组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现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原告所提交的(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3857号《公证书》所固定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4日,故本案应依法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来进行判定。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被告朱某、唐某甲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首先,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饭煲与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系同类商品。
其次,在被控侵权的电饭煲控制面板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标识英文字母存在差异,不是相同商标;
但“”标识中的英文部分“SUBOAR”,与“”的英文部分“SUPOR”的字体基本相同,英文字母排序高度类似,且其中文部分“苏泊尔”更是与权利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
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中文更易被识别出来而成为标识中的呼叫部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进行区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控制面板上突出使用的“”标识无论从图案整体颜色上、英文字母的字体和排序上,还是中文文字上都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标有“苏泊尔”文字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且该产品外包装盒上多处使用的“苏泊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更加重了这种混淆的可能性,故被控侵权电饭煲控制面板上的“”标识与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该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朱某提交了《进货单》,用以证实其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唐某甲,能够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无侵权主观恶意,因此其销售行为虽已构成对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甲作为家电的批发及零售商,由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放弃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及理由,系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且属于减轻被告责任情形,应予准许,故本院不再审理该诉请理由和相关事实。
二、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开支6000元,除公证费12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0元外,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因维权发生了聘请律师的费用,本院对其维权开支数额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
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实行定额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侵权商品系涉电用品、被告就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及地域、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唐某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唐某甲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某公司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朱某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鲁 婷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