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11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松创,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灿刘某,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刘灿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松创、被告人刘灿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起,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负责管理、被告人刘灿刘某任售货员,二人在苏镇江(另案处理)经营的珠海市拱北口岸广场负一层天馨商行内,销售假冒LV、爱马仕等注册商标品牌的皮带、皮包、手表等商品。
2014年6月2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查获正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刘灿刘某,当场查获假冒LV皮带6条、爱马仕皮带7条、GUCCI皮带5条、LV钱包11个、LV手包5个、GUCCI钱包6个、GUCCI手包5个、GUCCI挂包1个、香奈儿手表23块、雷达手表5块、欧米茄手表1块。
经鉴定,现场所查扣的商品均为假冒产品,涉案的假冒爱马仕皮带7条、香奈儿手表1块、GUCCI牌皮带5条、GUCCI牌皮夹11个、GUCCI牌包1个对应正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52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刘灿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的证言,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流水,发还清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提请判决清单,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刘灿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刘灿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刘灿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就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刘灿刘某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灿刘某所起作用较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更小,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刘灿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刘灿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可亮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灿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表、皮带、皮包一批(详见提请判决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