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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德与朱君夫、兰溪市宏新食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302号
案件名称陈文德与朱君夫、兰溪市宏新食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文德,朱君夫,兰溪市宏新食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302号原告:陈文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红。

被告:朱君夫。

被告:兰溪市宏新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王洪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樟清。

原告陈文德为与被告朱君夫、兰溪市宏新食品厂(以下简称宏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宏新厂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陈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朱君夫、宏新厂的委托代理人施樟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德诉称:陈文德于2007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杯(家庭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9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32××××.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陈文德在申请专利后,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拓展市场,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销售情况良好。

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朱君夫以销售为目的,宏新厂以制造和销售为目的,擅自实施本专利,即非法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近似的饮料杯。

朱君夫在食品批发市场内大量批发销售,销售量大,影响广,其行为直接侵害了陈文德的合法权益,造成产品大量积压,销售量下滑,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保护专利权,制止不法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君夫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宏新厂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

3、宏新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宏新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证费2000元。

原告陈文德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证明:陈文德的主体资格及涉案专利法律状态和保护范围。

2、年费缴纳凭证,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3、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4、公证实物。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侵犯陈文德的专利权。

5、提交专利局的专利申请照片;

6、原告专利产品。

5-6证明:专利产品与专利申请文本一致。

7、公证费发票。

证明:公证合理费用。

被告朱君夫辩称:专利产品在杭州地区销量并不好,朱君夫是宏新厂的经销商。

被告宏新厂答辩称:1、涉案专利科技含量低,知名度低。

陈文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知名度,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

2、宏新厂制造的杯套与涉案外观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

圆柱型、u型及茶杯的手柄在专利申请前就为公众所知晓,属于现有设计。

被控侵权的杯套在图案、颜色、瓶盖、手柄、大小等与涉案专利有本质区别,在当今消费者识别能力普遍提高的情况下,很容易区分二者的不同。

3、宏新厂的使用的杯套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宏新厂制造的杯套无涉嫌攀附陈文德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故意,且二者并不相同,陈文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牟利。

被告朱君夫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不一致。

被告宏新厂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证明:宏新厂从13年12月开始定制杯套,14年1月份送到宏新厂,14年3月份投入生产罐头并由朱君夫销售。

2、送货单,证明:宏新厂生产了2800个杯套后就停止生产了。

3、杯套实物(同朱君夫提交的证据),证明:宏新厂生产的产品与专利产品并不一致。

陈文德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朱君夫及宏新厂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朱君夫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陈文德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宏新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朱君夫单方提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宏新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陈文德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签订日期不明确,证明目的亦有异议,无法证明宏新厂已经停止生产;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朱君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宏新厂生产的罐头产品的塑料杯套系委托兰溪市成羡塑料厂加工的事实,至于该合同及送货单中的具体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证据3为朱君夫单方提交的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如前所述,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6日,陈文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杯(家庭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24日,专利号为zl20073032××××.x,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表现为:涉案专利简要说明称,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杯(瓶)体透明。

设计要点在于杯体为透明体,系圆柱型;

杯口为螺纹设计,带把手;

杯体外部有一个塑料制成的杯托,把手与杯托连接,杯托上部和下部分别有一条塑料环,中间由斜杠连接,整体形状简洁且具有一定的设计理念。

2014年3月1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陈文德来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320国道江南食品市场k4-1-2号铺位“君夫食品商行”,该店铺系朱君夫经营,陈文德以其个人名义向该店购买罐头12瓶,从该店取得食品销售凭证一张,单价7元,合计金额84元。

后随机抽取2瓶封存,公证人员对购买及密封过程予以拍照。

陈文德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拆开上述公证实物包装,陈文德指控该罐头产品的盛装容器即杯子侵犯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罐头产品的外包装的标贴上标注了生产者为“兰溪市宏新食品厂”,还标注了该厂的地址和电话。

该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经庭审比对,陈文德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仅存在两点区别:1、两者杯子的把手方向相反;

2、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与杯体的连接处有一条杠,涉案专利没有这条杠。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除上述区别外还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连接上下塑料环的斜杠侧面看是n字型,涉案专利类似于v字型。

2、两者杯子的大小不同。

庭审中,被告朱君夫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宏新厂,宏新厂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

另查明,宏新厂成立于2012年3月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罐头(果蔬罐头)的加工、销售。

其生产的罐头产品的盛装容器系委托兰溪市成羡塑料厂加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3032××××.x“杯(家庭装)”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陈文德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鉴于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态及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对涉案专利权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罐头的盛装容器,即杯子,专利产品为杯,两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杯形容器与专利产品的杯有如下不同:1、两者杯子的把手方向相反,为180°的反方向;

2、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与杯体的连接处有一条粗杠,涉案专利则没有这条杠。

除此之外,其他均相同,视觉感受无差别。

本院认为,上述变化是该专业领域内技术人员较容易实现的,属于细微差别,没有改变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产生两者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不影响整体外观。

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二者之间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

至于两被告主张的杯体上连接上下塑料环的斜杠所组成的形状及杯体的大小不同之区别,实质上并不构成区别,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应视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07303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宏新厂认为侵权产品是其委托第三方生产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宏新厂是加工、销售罐头的企业,具有相应的生产资质和能力,且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其公司名称、地址及电话,其委托加工生产行为构成专利法中规定的制造行为,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宏新厂为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故宏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陈文德提出的要求宏新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朱君夫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宏新厂进货,且该事实宏新厂也予以确认,故应当确认朱君夫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而朱君夫的合法来源抗辩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君夫在本案中虽然构成侵权,但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庭审中陈文德亦放弃了要求朱君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故朱君夫在本案中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陈文德未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宏新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以及类型、侵权产品在整个产品中所体现的价值比、陈文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控侵权产品为罐头的盛装容器即杯,一整瓶罐头的单价为7元;

2、宏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3、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24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宏新食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0730324871.x“杯(家庭装)”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朱君夫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0730324871.x“杯(家庭装)”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兰溪市宏新食品厂赔偿原告陈文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原告陈文德负担655元,被告兰溪市宏新食品厂负担1685元。

原告陈文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兰溪市宏新食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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