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雷燕。
委托代理人韦岑彭,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曼妮。
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燕与被告朱曼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岑彭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享有“黄苹”的注册商标权(注册证号:第9413426号),注册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该注册商标主要使用在羽毛球产品上,在行业领域内享有极高的声誉。
2013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标有“黄苹”商标的假冒商品。
原告同时申请玉林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对购买商品和发票进行封存。
经鉴别,上述购买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1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9000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并不知道所销售的羽毛球是假冒产品,被告没有主观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三、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且供货商已与原告的代理人丁萍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两份证据:1、第9413426号商标注册证。
欲证明“黄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雷燕,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运动用球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2、玉林市公证处(2013)玉证内字第2269号公证书。
欲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3、原告维权支出费用的各类票据,包括交通费、购纸盒费、打印费、住宿费、公证费、复印费、保全证据费的票据。
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玉林公证处的公证书不够公平,公证应在现场拍照取证、封存;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原告亦未就该组证据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朱曼妮身份证复印件。
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欲证明容县容州名成文体店系被告开办,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等。
3、发货单。
载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从郑广祥经营的祥和乐器文化体育用品经营部购进黄苹羽毛球5筒,每筒30元,合计150元。
欲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合法,并说明了提供者。
4、收条。
欲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萍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的供货商郑广祥羽毛球侵权赔偿金5000元。
5、照片。
欲证明林广祥店铺经营情况。
经组织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与发货单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郑广祥支付赔偿金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并没有被告主张的供货商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故不能证实确系从该供货商处购进本案涉案商品,证据3、4、5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雷燕的注册商标“黄苹”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并于2012年6月14日取得第941342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运动用球等。
2013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萍与玉林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容县西大街73号“名成文体”店铺,丁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黄苹耐打王”羽毛球2筒,付款96元后,取得加盖有“容县容州名成文体店发票专用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5756134)。
随后,丁萍对被告商铺的门面及所购的物品、发票进行拍照。
玉林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玉证内字第2269号公证书,同时将上述所购商品和发票予以封存。
经当庭拆封,被告销售的羽毛球球筒标有“黄苹”、“耐打王TM”等字样,并对“黄苹”二字放大印刷突出使用。
另查明:被告开办的容县容州名成文体店于2000年2月18日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文教用品、体育用品等。
本院认为:“黄苹”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享有的“黄苹”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行为发生于20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原告的“黄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其中包括运动用球,被告销售的羽毛球属运动用球,因此,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运动用球与被告销售的羽毛球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羽毛球球筒外包装印刷有包括“黄苹”、“耐打王TM”等字样,“耐打王”右上角的“TM”为未注册商标的标记,因此,应认定被告销售的羽毛球的商标为“耐打王”,球筒包装上的“黄苹”应为商品名称,而非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被告销售的羽毛球球筒上标注的商品名称“黄苹”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黄苹”完全相同,且字号放大印刷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本案被告销售的羽毛球为侵犯原告“黄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黄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黄苹”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主张涉案羽毛球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2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曼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雷燕第9413426号“黄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朱曼妮赔偿原告雷燕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曼妮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