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92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谢伟,均系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亮明,系贵阳云岩乐万家便利店业主,经营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化工路*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王亮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系“玩具腰带头饰件(金刚)”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铠甲战士”玩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其中包括经济赔偿、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亮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查询的市场主体信息打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盖有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的公证书一份,原告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玩具腰带头饰件(金刚)”的专利权人,经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由原告全权代理知识产权保护事务。
第三组证据:(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6063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及因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玩具腰带头饰件(金刚)”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30140971.9,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
2009年1月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上述三方权利人共同签订了《知识产权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授权原告就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独立行使诉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其简要说明载明:属于玩具领域,供儿童玩耍;
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上;
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原告代理人谢伟、罗成武于2012年5月10日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化工路1号(乐万家超市)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2年5月15日,该公证处三名公证人员目击了谢伟、罗成武、南辉明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并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了(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606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铠甲战士”玩具,该玩具的造型为玩游戏用的手柄状,手握部分较短。
该玩具外包装无生产厂家及相关信息,标注有“召唤爆雷钻发动金刚侠各种必杀”的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公司作为“玩具腰带头饰件(金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共有人之一,经其他共有人授权取得了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行使诉权,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包括的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铠甲战士”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玩游戏用的手柄状,手握部分较短,与专利权附图载明的主视图完全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第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玩具类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设计,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王亮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铠甲战士”的行为侵犯了“玩具腰带头饰件(金刚)”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被告王亮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该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产品销售价格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被告王亮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商品“铠甲战士”的行为侵犯了“玩具腰带头饰件(金刚)”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亮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