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19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琲、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诉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迁罐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琲,被告宿迁罐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昱特公司诉称:台湾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是a104074号图片的作者和著作权人。
原告依据富尔特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图片的权利,同时有权以自身名义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2013年5月7日,原告在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13第十四届中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上取得被告宿迁罐头公司的宣传手册一份,经核对,该宣传手册第4页右侧下部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a104074号图片一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用于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宿迁罐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二、被告宿迁罐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和差旅费1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宿迁罐头公司负担。
被告宿迁罐头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且涉案图片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并未使用原告诉称的涉案图片。
三、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富昱特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经上海市公证协会核对(沪公协核字第0000172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及核对证明)的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一份,拟证明imagemore.com.tw网址系富尔特公司注册使用。
2、经上海市公证协会核对(沪公协核字第0000923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及核对证明)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并授权该公司以自身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任何涉及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
3、从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的涉案图片网页打印件一份,并附有富尔特公司对该图片的著作权声明,拟证明涉案a104074号图片的著作权人系富尔特公司。
4、涉案a104074号图片的原始底片一张,拟证明该图片的著作权人为富尔特公司。
5、被告宿迁罐头公司印制的彩色宣传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其宣传手册第4页右下角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a104074号图片。
6、经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的图片订购合同,拟证明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其图片的使用费情况。
7、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代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情况。
被告宿迁罐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系先盖印鉴,后在印鉴上打印相关内容。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仅凭底片不能推定富昱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印制和使用过该宣传册,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宣传册来源于何处,宣传册上记载的联系人不能确定为被告公司人员。
尽管宣传册上附有被告公司的联系电话、网址等企业信息,但这些都是公开信息,不能据此推定宣传册是被告印制、使用。
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证书仅是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的核对,而不是对图片订购合同本身真实性的公证,故对图片订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不同的图片具有不同的价值,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中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imagemore.com.tw网址系富尔特公司注册使用。
证据2能证明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并授权该公司以自身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任何涉及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的事实。
证据3系imagemore.com.tw网页打印件,可以证明涉案a104074号图片在该网站予以公布的事实。
证据4系涉案a104074号图片的原始底片,可以证明该图片的著作权人为富尔特公司。
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a104074号图片的著作权人系原告。
证据5系被告的彩色宣传册,从宣传册记载的公司介绍、网址、产品介绍、联系电话、联系人等情况,可以认定该宣传册系被告印制用于宣传产品。
被告当庭否认该宣传册是其印制,但该宣传册记载的信息与该公司的相关信息完全一致,被告的辩解明显不合常理。
从证据盖然性的角度分析,该宣传册应为被告印制。
该宣传册的第四页右侧下部使用了一人面对烧杯、试管等工具的实验(或生产、设计、测量)图,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a104074号图片完全相同。
可以证明被告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
证据6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图片订购合同,考虑到不同的图片、使用人,使用费数额应具体而定,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
证据6系律师代理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的参考。
被告宿迁罐头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从百度搜索网页打印的图片2张,拟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并非原告,图片也不具有独创性。
原告富昱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不能否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并未注明图片的著作权属情况,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也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图片不具有独创性。
经审理查明: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由富尔特公司经营,该域名于1999年12月13日被申请注册。
2001年5月15日,富尔特公司在imagemore.com.tw网站上发布了涉案实验图片,编号为a104074号,并附有“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昱特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昱特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富昱特公司的损失。
富昱特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的著作权声明。
2009年1月1日,富尔特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富昱特公司就富尔特公司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上并享有完整版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位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位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行使相应权利。
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完整版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
2、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等)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使用附件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片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合同签订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
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判、诉讼(包括起诉/应诉/上诉、调查/提供证据、提出诉讼保全、和解/调解、签署/接收/转递有关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申请执行等)、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
委托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宿迁罐头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a104074号图片,并取得被告印制的彩色宣传册一份。
该宣传册有被告企业情况、产品介绍、联系方式、网址等相关企业信息的记载,在第4页右侧下方使用了一实验人员面对烧杯等仪器进行实验或生产造作的图片一张,经比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a104074号图片完全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宿迁罐头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二、如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而署名的方式可以是直接签名盖章,可以是附着印记标识,也可以是特别声明告示。
本案中,涉案a104074号图片公开刊载于富尔特公司网站,并附有富尔特公司的著作权声明,且图片附有“imagemore”字样水印,图片下方有相关“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昱特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侵权必究”的著作权声明,具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意义,可以作为认定图片著作权权属的证据。
结合原告持有涉案a104074号图片的底片等情况,可以确认富尔特公司是该图片的著作权人。
根据富尔特公司对富昱特公司的授权,富昱特公司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已经存在的及尚未发生的侵犯该图片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富昱特公司当庭提供的宣传册系以被告宿迁罐头公司名义印制、宣传,且记载的公司地址、联系方式、产品介绍等信息均与被告宿迁罐头公司相关情况一致,从证据盖然性角度,可以认定系被告宿迁罐头公司印制和使用。
该宣传册第4页右侧下方使用了原告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a104074号图片,且未经富昱特公司许可,侵犯了富昱特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宿迁罐头公司称该公司并未印制、使用该宣传册,该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在富昱特公司无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宿迁罐头公司因此而实际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涉案a104074号图片的独创性程度、被告使用该图片的主观过错、危害后果、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宿迁罐头公司赔偿原告3800元。
关于原告富昱特公司要求被告宿迁罐头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而本案中被告主要是侵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问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编号为a104074号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
二、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