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百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宇。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丽莎、郭俊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雅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欢庆。
上诉人时百明、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思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时百明、安杰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丽莎、郭俊艳,被上诉人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欢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10日,时百明到安瑞公司就职,任工艺工程师。
2009年11月9日,时百明作为发明人之一,安瑞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0920200362.x“一种旋转式止血夹”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1年7月10日,时百明与安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时百明从事研发工程师工作。
2011年12月30日,时百明与安瑞公司劳动关系终止。
安杰思公司确认,2012年1月,时百明到安杰思公司就职,任研发工程师。
2012年5月28日,安杰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带推送器可重复开合的止血夹”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时百明,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22025××××.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安瑞公司认为时百明原在其公司担任研发部副主管一职,辞职后就职于安杰思公司,时百明距辞职日起不满一年内,就作为发明人申请了涉案专利,且该专利与时百明在其公司任职期间被分配的工作任务相同,故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归属于其公司,遂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涉案专利权归安瑞公司所有;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时百明和安杰思公司承担。
时百明和安杰思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安瑞公司申请的专利系旋转式产品,涉案专利为开闭合式产品,属不同领域技术问题。
同时,安杰思公司为涉案专利研发投入大量资金和物质支持,依据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若干问题的纪要,涉案专利应为安杰思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安瑞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6808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第二类、第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第三类6815注射穿刺器械,第二类6825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第二类6877介入器械;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
从事第ⅲ类、第ⅱ类:注射穿刺器械、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除植入体内或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医用高频仪器、医用x射线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限支架)、介入器材及第ⅱ类、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的批发”。
安杰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实验室仪器及设备,第二、三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二、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之规定,时百明于2011年12月30日离职,距离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5月28日不足1年,故涉案专利系时百明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与时百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本职工作即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属日常工作职责的范围,既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
单位主张一项发明创造系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做出,首先需证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范围,然后需证明该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单位的工作内容具有关联性。
本案中,时百明自2008年7月10日进入安瑞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工艺工程师、研发工程师工作,主要从事主导和组织新产品设计、开发及更新换代产品,提供技术支持,使产品适应临床和市场需求的工作。
2009年11月9日,时百明在安瑞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安瑞公司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0920200362.x“一种旋转式止血夹”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通过软性窥镜钳道到达胃及肠道出血点,并对出血点采用夹持方式止血的止血夹,系对现有内窥镜用止血夹存在问题所作的技术改进。
时百明作为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势必实际参与到zl200920200362.x“一种旋转式止血夹”实用新型专利的研发工作中,实际接触并了解到止血夹技术领域相关内容。
此外,时百明于2011年12月30日离职时签署的工作交接清单上亦载明:“一、工作职责内容交接:止血夹……二、代办工作交接(正在进行中、需要连续的事项):止血夹新方案的原样评估(主要解决开口和夹持力的问题)”……三、资料档案交接:止血夹主文档……”。
故可以认定时百明在安瑞公司的工作包括与止血夹技术领域相关的内容。
安杰思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名称为“带推送器可重复开合的止血夹”,涉及一种内窥镜下用的止血夹,亦是针对现有止血夹存在缺点在技术上做出的改进。
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申请的zl200920200362.x“一种旋转式止血夹”实用新型专利属同一技术领域,均涉及止血夹领域的技术研发。
综上,涉案专利与时百明在安瑞公司参与研发的“一种旋转式止血夹”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关联性,即涉案专利与时百明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故而,安瑞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安瑞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6月25日判决:确认安瑞公司为zl20122025××××.7“带推送器可重复开合的止血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时百明、安杰思公司负担。
宣判后,时百明、安杰思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其查询社保记录,安瑞公司并未为其原审代理人郑昊购买社保,故郑昊作为安瑞公司员工出庭,身份存疑。
原审法院未核实郑昊代理人身份资格,属程序违法。
2.安瑞公司提交的时百明作为发明人之一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涉及的仅是旋转式止血夹,且根据时百明的工作交接清单,时百明在安瑞公司负责的也是常规止血夹的开口和夹持力,而涉案专利则是针对止血夹的多次重新预夹持即可重复开合问题,系不同领域的研发,原审法院不应认定涉案专利与时百明在安瑞公司从事的工作具有关联性。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安瑞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案件,不应简单的用技术特征的比对来判断涉案专利与时百明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的相关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安瑞公司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时百明和安杰思公司提交了《对安瑞(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理人郑昊身份的质疑》的申请书和将该申请寄给原审法院的ems快递单,拟证明安瑞公司未给郑昊缴纳社保,郑昊是否系安瑞公司的员工身份存疑,原审法院未核实安瑞公司一审代理人郑昊的身份属程序违法。
安瑞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书实为安杰思公司陈述的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综合时百明、安杰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安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以及原审法院的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而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视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各方对涉案专利系由时百明自安瑞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均无异议,判断涉案专利是否系职务发明创造,关键在于涉案专利是否与时百明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
首先,从时百明与安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时百明在安瑞公司先后担任工艺工程师和研发设计师职务。
其次,根据安瑞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时百明在安瑞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由安瑞公司申请了“一种旋转式止血夹”的实用新型专利,涉及内窥镜用止血夹的旋转功能技术改进;
从时百明在安瑞公司离职时的工作交接清单来看,时百明的工作项目涉及止血夹新方案的原样评估,主要解决开口和夹持力的问题,因此,可以确定时百明在安瑞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止血夹的研发工作。
再次,从涉案专利发明的领域来看,涉案专利解决的是止血夹的可重复开合问题,虽然与前述专利所解决的问题不同,但同样涉及内窥镜用止血夹的技术改进工作,时百明在安瑞公司参与止血夹的研发工作时,势必也会接触到止血夹各相关领域的技术材料,综上,应认定涉案专利与时百明在安瑞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具有关联性,涉案专利系与安瑞公司相关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归安瑞公司所有。
另,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虽然时百明和安杰思公司上诉提出,未查询到安瑞公司为郑昊缴纳社保的相关记录,但是否缴纳社保与安瑞公司和郑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必然和唯一的联系,时百明和安杰思公司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郑昊系安瑞公司的员工身份,且原审法院在开庭核对双方代理人身份时,时百明和安杰思公司并未对郑昊作为安瑞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因此时百明和安杰思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时百明和安杰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时百明、安杰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