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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并民初字第574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孙志刚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金民海。

委托代理人曹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刚,太原市晋源区永发机械设备供应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孙志刚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被告孙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诉称,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7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2××××.0,原告的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3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委托专人向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2月12日,原告的受托人以消费者的名义在被告孙志刚经营的永发供应站处购买了反向地面刨毛机一台,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

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某该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条六十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即侵犯其专利权。

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145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9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志刚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即使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并不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

2003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公告并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金民海,专利号为ZL0112××××.0。

2014年7月9日由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交纳了该专利年费。

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3年1月5日,金民海授权裴银州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维权,代理权限为:代为诉前代理人认为必要时的调查取证,在诉前和诉讼之中申请诉讼财产和证据保全,代为与第三方签订代理合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权限,并可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他人从事上述代理行为。

同日,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对金民海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浙临证内字第17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6日,裴银州转授权给李伟俊、许军,代为诉前代理人认为必要时的调查取证,包括但不限于以转受托人的名义向公证机关提起公证证据申请、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行政保护,代为在诉前和诉讼之中申请诉讼财产和证据保全。

授权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9日。

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对裴银州《转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转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237483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11日,许军、李伟俊受裴银州的转委托,为保护其委托人金民海的合法权益,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2月12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同申请人许军、李伟俊来到太原市旧晋祠路万水物贸城西外区1号的永发建筑机械购买物品,对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物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

在购物的同时,申请人许军、李伟俊取得了相应的购物凭证。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所购商品拍照并进行封存。

由申请人许军、李伟俊取得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载:付款单位名称为许军,货物及劳务名称为地面拉毛机,金额为2900元。

收款单位名称为太原市晋源区永发机械设备供应站。

发票上加盖有“太原市晋源区永发机械设备供应站发票专用章”。

申请人许军、李伟俊还取得印有孙志刚名片一张。

2013年12月16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3)并北证民字第12462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该产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2、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

3、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4、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被告孙志刚系太原市晋源区永发机械设备供应站经营者,该供应站一般经营项目为:建筑机械、矿山设备、五金工具、电器、电料的销售。

营业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

2014年3月25日,原告金民海与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3月27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3)浙临证内字第17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237483号公证书、(2013)并北证民字第12462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相关发票、被告企业档案信息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2003年12月17日依法获得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是以附加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因此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2、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

3、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4、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的承担。

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侵犯专利权成立。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1、该产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2、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

3、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4、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孙志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庭审中,被告孙志刚提供了长葛市康顺建筑机械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由长葛市康顺建筑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孙志刚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长葛市康顺建筑机械厂订购,由长葛市康顺建筑机械厂从杭州市立狮机械厂购得后,再发给孙志刚。

因被告孙志刚提供的长葛市康顺建筑机械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发生在2013年12月12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长葛市康顺建筑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孙志刚辩解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孙志刚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民海享有的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志刚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500元,由被告孙志刚负担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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