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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荔刑初字第655号
案件名称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向一个叫“阿正”(另案处理)的男子以每双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批假冒耐克、乔丹品牌运动鞋,并存放在向村民黄某某租赁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南梧塘村东亭63号的仓库中,以每双人民币5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经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销售给郑某甲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20双、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80双,但尚未交货;

于2013年1月10日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30双、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20双给郑某乙,共计收款人民币2750元。

2013年1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经侦大队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南梧塘村东亭63号仓库中依法扣押到7968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996双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到荔城公安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25万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丽仙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郑某乙、郑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鞋类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95770元(其中未遂数额人民币4930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主动预交罚金,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七千九百六十八双、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九百九十六双,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炳辉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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