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第28608号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委工业大厦C栋。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饰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4号楼6层602。
法定代表人王研,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时运达公司)诉被告北京艺饰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艺饰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时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艺饰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运达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获得了专利号为200930205931.5名称为拍扣式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
我公司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后我公司发现艺饰发公司通过天猫网进行宣传,市场上存在大量艺饰发公司生产的侵害我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艺饰发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与我公司专利非常相似,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艺饰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艺饰发公司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艺饰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时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时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我公司的商品是从东莞厂家进货的,具有合法来源,我公司并未生产该等商品。
我公司销售的表的外观与时运达公司的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多处不同,不具有相似性,不符合侵犯专利权的构成要件。
类似的外观设计还有其他专利权人享有。
我公司的行为并未给时运达公司称造成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驳回时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时运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拍扣式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梁振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8日核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200930205931.5。
该外观设计专利附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各一张。
时运达公司在诉讼中指出该外观设计专利最为突出的设计要点为表带与表头一体。
该专利持续有效。
2014年3月21日,时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58元从艺饰发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银吉饰”网店购买黄色“果冻表正品卷尺表儿童手表夜光指针拍拍表啪啪儿童表韩版”手表2块,艺饰发公司开具了收据一张。
时��达公司就购买过程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067号公证书。
时运达公司支付与其他案件共用的公证费3500元。
双方将艺饰发公司通过天猫网所销售的“果冻表正品卷尺表儿童手表夜光指针拍拍表啪啪儿童表韩版”即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其一,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两边基本平行的长条形,中间为圆形的表面;
其二,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两端为基本平行的长条形与中间的圆弧形组成一整体;
其三,从左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长条形整体造型中间附有耳状突起并带有矩形突出部位;
其四,从俯视、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亦基本相同,整体轮廓为帽子形状,底部边缘呈弧形,顶部边缘线为水平;
其五,从使用状态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表盘两端的表带均可弯曲扣合。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差异主要为:其一,从主视图看,二者表带两端的形状略有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表带两端为半圆弧形,被控侵权产品的表带两端为平头与弧形边角的结合,且被控侵权产品的表带接近两端处各有一个圆形突起,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圆形突起结构;
其二,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端各有一圆形凹点,在中间弧形内左右各有一长条形凹槽,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两处对应设计。
艺饰发公司为支持其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格格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艺饰发公司出具送货单一张,载明:产品名称拍拍表、出货数量50个、单价25元、金额1250元;
产品名称护士表、出货数量70个、单价15元、金额1050元;
2.东莞格格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艺饰发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项目为拍拍表、单位个、数量50、单价25元、金额1250元;
项目为护士表、单位个、数量70、单价15元、金额1050元。
艺饰发公司称发票日期与送货单日期不一致是由于发票为补开所致。
时运达公司为本案及其他案件一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
另查,2012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了案外人刘金才提交的申请号为201230032360.1、名称为分体拍拍表的外观设计专利。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出货单、发票、外观设计专利查询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交纳证明,可以认定时运达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手表,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造型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除主视图、背视图略有差异外,其他视图均基本相同,且主视图、背视图所存在的差异均不会导致消费者感受到明显的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虽然艺饰发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刘金才的外观设计专利资料,但该专利的公告时间晚于时运达公司涉案专利的公告时间,且艺饰发公司亦未提交已获得案外人许可使用专利的相关证据材料。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艺饰发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艺饰发公司提交了其上游厂家东莞格格表业有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开具的送货单和发票,其已证明被控侵��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对于时运达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时运达公司要求艺饰发公司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艺饰发公司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因艺饰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于时运达公司要求艺饰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艺饰发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拍扣式手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艺饰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