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燕,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晋江市。
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瑞雪、蒋申彦,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某明,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化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友玉、何春珍,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燕、林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燕、林某明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蔡某燕、林某明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Nike、Adidas、Lacoste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由蔡某燕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XX村XX鞋城J140档负责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林某明负责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XX村XX里5号之一、之二仓库管理及配送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
同年7月8日14时许,蔡某燕、林某明分别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人民币1593953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燕、林某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且蔡某燕、林某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蔡某燕、林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燕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蔡某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蔡某燕存在以下量刑情节:⒈系从犯;
⒉系未遂;
⒊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
⒋鉴定结论数额与实际销售的产品价格差距巨大,请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⒌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蔡某燕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林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林某明存在以下量刑情节:⒈系从犯;
⒉系未遂;
⒊鉴定结论数额与实际销售的产品价格差距巨大,请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林某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蔡某燕、林某明先后受雇于同案人黄某显(另案处理),在未经NIKE、adidas、LACOSTE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由蔡某燕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XX村XX鞋城J140档负责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林某明负责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XX村XX里5号之一、之二仓库管理及配送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
同年7月8日14时许,蔡某燕、林某明分别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人民币15939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陈某仔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许某培、陈某娴、林某容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租赁合同,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蔡某燕、林某明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燕、林某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燕、林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蔡某燕、林某明被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蔡某燕、林某明因被及时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
蔡某燕、林某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蔡某燕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林某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