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克胜,男,汉族。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克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叶克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乔顺民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鸣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