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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6号
案件名称邓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户籍住址河南省上蔡县。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军、朱为敏,均系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甲及辩护人朱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本市天河路502号8栋楼下因涉嫌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抓获,公安民警在邓某甲租用的天河路502号8栋和石牌长庚大街五巷5号2楼共查获标有“HP”牌标识的电脑电源适配器2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25元)、“HP”牌电脑电源配器标识36500个、“SAMSUNG”牌电脑电源适配器标识3800个、“LENOVO”牌电脑电源适配器标识2100个、无标识的电脑适配器31000个等物品(经鉴定,以上商标标识均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经查,被告人邓某甲于2012年开始租用本市天河路502号8栋和石牌长庚大街五巷5号2楼,作为仓库经营销售供电脑电源适配器专用的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除现场缴获的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外,经查实其向客户邓某丙累计销售各类伪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5590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二、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大部分尚未销售,应属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邓某甲认罪悔过,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家庭经济困难。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美国惠普发展公司(英文名称:HEWLETI-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7749459号“h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有效期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AMSUNGELECTRONICS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694540号“S∧MS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等,有效期为200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有效期为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2012年始,被告人邓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hp”、“S∧MSUNG”、“Lenovo”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天河路502号8栋702房和石牌长庚大街五巷5号2楼作为仓库,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他人非法制造的上述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和无牌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后予以销售牟利。

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向邓某丙(另案处理)销售非法制造的“S∧MSUNG”、“Lenovo”牌注册商标标识共6552张。

2013年8月13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将被告人邓某甲抓获归案并在上述两处地点查获非法制造的“hp”注册商标标识36500个、“S∧MSUNG”注册商标标识3800个、“Lenovo”注册商标标识2100个和贴有“hp”注册商标标识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25个(经鉴定,上述假冒电源适配器共价值人民币11025元)、无贴标识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31000个。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标识均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人王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仓库)照片、涉案侵权物品(适配器、商标标识)照片、相关企业法人资料、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号码通话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辨认、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向客户邓某丙累计销售各类伪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5590个的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在案发期间曾向邓某丙销售包括“S∧MSUNG”、“Lenovo”在内的多种注册商标标识,但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除“S∧MSUNG”、“Lenovo”注册商标以外的其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未授权证明及相关鉴定材料,无法证实其他注册商标标识属于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邓某甲向邓某丙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S∧MSUNG”、“Lenovo”牌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6552张。

二、关于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大部分尚未销售,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已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2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达6552张(件),尚未销售标识数量为42400张(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故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多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邓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缴获的作案工具和赃物依法均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庭审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非法制造的“hp”注册商标标识36500个、“S∧MSUNG”注册商标标识3800个、“Lenovo”注册商标标识2100个和贴有“hp”注册商标标识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25个、无贴标识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31000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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