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知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从业人员。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自2013年10月29日起被取保候审至今。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以57500元人民币的总价格出售2500副“博世”牌D242型汽车刹车片的购销合同,被害人张某乙当场付清了货款。
后被告人刘某从他处购买2500副汽车刹车片假冒成“博世”牌D242型汽车刹车片,于同年9月22日将该批刹车片送至扬州市邗江区甘泉境内交付给被害人张某乙。
经鉴定,上述汽车刹车片系假冒博世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八万元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王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产品购销合同,商标注册证明,民事和解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模具、账本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