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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河刑初字第43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居住本村。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河间市沙洼乡西柳洼村其经营的河间市新雨润滑油厂院内,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非法生产加工假冒的昆仑天鸿、壳牌、美孚品牌润滑油,销售给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做润滑油生意的刘某某(已判刑),销售金额1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昆仑、壳牌、美孚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润滑油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10万元的产品销售给刘某某,非法获利4000余元。

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其开始生产润滑油。

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共销售给刘某某约十二三吨假冒昆仑、壳牌、美孚等品牌润滑油和一部分油桶、一些商标标识,总计价值10万余元,利润百分之四左右。

2、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其在李某某处购进约十几万元的假冒美孚、玉柴、壳、长城、昆仑等品牌润滑油。

青铜峡市公安局在其库房内查扣的假冒长城、昆仑、美孚等品牌的润滑油中有一部分是在李某某处购进的。

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7月4日,在刘某某处扣押壳牌、昆仑、美孚等各种机油、塑料空桶若干。

4、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书证证明,上述公司未授权刘某某使用壳牌、昆仑、美孚等注册商标,在刘某某处扣押的润滑油经检测均属假冒产品。

5、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6、河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河间市公安局沙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昆仑、壳牌、美孚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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