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472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
委托代理人任洁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朵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莉月。
委托代理人徐忠辉,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招促。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朵弗实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朵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